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移
第八五號、第九二號、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及移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左列時、地,連續為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左右,在彰化縣田尾鄉○鎮村○○路○段一六四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GY七─四九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將鑰匙棄置於不詳地點。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左右,戊○○騎乘前開車牌號碼GY七─四九六號重型機車,途經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段香蕉市場前,為警攔查逃逸,並將該機車棄置於南投縣名間鄉新厝村活動中心旁產業道路。
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四時左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九十八之六號前空地,以螺絲起子將電門拆開後接線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三0二一─GD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載運所撿拾之破銅廢鐵等物,並將車牌二面及螺絲起子棄置於不詳地點。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左右,戊○○駕駛前開卸下車牌之車牌號碼三0二一─GD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新民巷二二號前空地時,為警查獲。
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左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八六號前,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QM─五五八O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左右,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一八九號鼓山幼稚園前,欲駕駛前開車牌號碼QM─五五八O號自用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扳手一支。
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張家展(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三五六號「嘉興檳榔攤」前,趁丙○○下車購買檳榔、飲料,未將車輛熄火之際,共同竊取丙○○所駕駛車號W8─4060號之自小貨車一輛並車上所載重達約六百公斤之廢鐵一批。得手後,將所竊自小貨車上載運之廢鐵一批變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陳錦楠,得款新台幣四千六百八十元花用,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由原審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己○○、丙○○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錦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等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贓物暫時保管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竊取自用小貨車所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既可將電門拆開,另T字型扳手亦可為竊取車輛之用,足見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該等螺絲起子、T字型扳手對人身安全將構成威脅,縱認被告攜帶該工具行竊,初無行兇之意圖,然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所為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戊○○所為右揭㈠、㈣部分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右揭㈡、㈢部分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右揭㈣部分之事實,與張家展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及加重其刑。右揭㈠、㈢、㈣部分竊盜事實,雖未經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右揭㈣部分竊盜犯行,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自有可議,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執此上訴應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重利等前科(均不成立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戒慎其行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屢遭查獲後竟一再犯罪,屢犯不悛,惡性匪淺,而所竊取者為機車、自用小貨車等屬交通、謀生之工具,被告竊取他人車輛後對被害人生活及職業謀生造成極大不便,惟念其犯後猶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T字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竊取車牌號碼QM─五五八O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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