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建成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建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又因5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⑤至⑨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⑪罪);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⑫罪);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⑬罪);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⑭罪)。上開第①至④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並就第①、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第③至⑩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第⑪至⑭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⑩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經撤銷,留有殘刑3月又21日,經與前開第⑪至⑭罪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愛鄉巷00號李建德住處時,因見屋內無人,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打開未上鎖之鋁製外門,再於門外隨手撿拾地上石塊,並持該石塊敲擊毀壞附著於內門之玻璃後,自該玻璃破損處伸手入室,將內門門鎖開啟,再打開該內門侵入李建德之住宅內,並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客廳矮櫃上之20吋電視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 ),得手後旋以前開機車載運該竊得之電視機離去。嗣經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採集現場玻璃碎片上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與趙建成於該局檔存之指紋卡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0、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德於警詢時證述其上開住處門扇遭人破壞並失竊電視機1台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 至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10至24頁)及前開電視機丟棄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上訴人先後2 次均係將鐵門鐵皮拉壞成洞,再伸手入內拉開鐵門然後進入倉庫內行竊,自係毀壞門扇竊盜。而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另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趙建成所破壞被害人李建德住處內門之玻璃,係內鑲於該內門之上,物理上、功能上皆與內門難以分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並非可輕易與門扇分離之安全設備,應認其為門扇之一部;而被告係持石塊敲擊被害人上址住處內門之玻璃,再自該玻璃破損處伸手入室開啟門鎖後入內行竊,使構成門扇一部之玻璃之喪失效用,自屬毀壞門扇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撿拾石頭毀壞被害人內門窗戶玻璃後入內行竊,不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