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55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建成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趙建成、葉樹金(本院另行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01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趁李秀鳳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後門鐵捲門未上鎖之際,共同侵入李秀鳳上開住宅,並竊取李秀鳳所有撲滿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 約3500元,得手後朋分花用殆盡;㈡於101年9月29日19時許,至南投縣名間鄉○○巷00○00號柯振然住處,由葉樹金在外把風,趙建成則爬檳榔樹至上址2樓,再從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柯振然所有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4千元) 、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4千元) 及現金約6千元,得手後由葉樹金分得贓款1千餘元,其餘由趙建成取走;㈢於101年10月2日20時許,至南投縣名間鄉○○村○○○0○0號吳德明住處,由葉樹金在外把風,趙建成以石頭擊破窗戶,再從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內,欲竊取吳德明所有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3萬元),嗣因趙建成搬運液晶電視時為吳德明發現而未得逞,吳德明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秀鳳、柯振然及吳德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葉樹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秀鳳、吳德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柯振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趙建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樹金就前開所犯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建成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號、96年度投刑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4月確定;又因先後5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8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98年度訴字第293號、98年度訴字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1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⑵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為竊盜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潛在性威脅;⑶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情形;⑷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建成與葉樹金於101年9月29日19時許,至南投縣名間鄉○○巷00○00號柯振然住處,由葉樹金在外把風,趙建成爬檳榔樹至上址2樓,再從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柯振然所有之錄音機1台(價值約1千元)及電鑽2支(價值約2千元),因認被告涉犯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侵入證人即被害人柯振然住宅,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行車紀錄器1台及現金約6千元等物,然堅詞否認有竊取錄音機1台及電鑽2支等情。經查:被告既已坦認侵入證人柯振然住宅行竊之事實,衡情並毋須僅針對是否有竊得錄音機1台及電鑽2支等細節爭執;且證人柯振然於審理時亦證稱:伊並無法確定電鑽2支及錄音機1台是否為被告所竊取等語明確,是被告是否有竊得證人柯振然所有之錄音機1台及電鑽2支等物,尚非無疑。此外,綜觀現有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有罪部分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