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昭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於90年3 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4 月30日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出所,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於100 年4 月13日入監執行,至100 年7 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3 日21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八O三軍醫院」後方之某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當日22時5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精武路之「新興停車場」前對其盤查,復經其同意後,於翌日(即4 日)凌晨0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昭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2 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見警卷第9 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昭明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