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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欣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6 、98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叁點柒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磅秤壹個、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陸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同上磅秤壹個、同上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欣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於89年9月5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於同年10月4 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於90年4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9 月24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其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下稱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將第②案所科之刑減為2 分之1 ,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其於96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至98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2月22日。林欣賢於假釋期間因再犯上開第⑤罪,前述假釋即遭撤銷,留有殘刑7 月又3 日。其復於100 年2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前述所犯第⑤罪之罪刑,至101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林欣賢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迨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半小時,其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1 日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均為其所有之海洛因5 包(合計純質淨重7.54公克以下、合計驗餘淨重13.76 公克,含包裝袋5 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1628公克,含包裝袋2 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磅秤1 個、分裝夾鏈袋1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槍1 把(內含彈匣1 個、子彈成品5 顆)、彈頭4 顆、彈殼2 顆、槍機1 座、槍管半成品2 支、改造槍械工具1 批(內含火藥、電鑽、鑽頭、固定器、底火、AB膠、砂紙、虎頭鉗、螺絲起子等,其所涉製造槍枝、子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復經警依法於同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影本11張、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扣案物品照片5 張、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3 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6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

㈢扣得均為被告所有之海洛因5 包(合計純質淨重7.54公克以下、合計驗餘淨重13.76 公克,含包裝袋5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1628公克,含包裝袋2 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磅秤1 個、分裝夾鏈袋1 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欣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核: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修正前並未限制併合處罰之型態,是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則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經併合處罰後即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該情形則屬該條但書第1 款之例外規定,法院宣告罪刑時不得併合處罰,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於修正後有聲請與否之選擇權,可選擇分別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合計純質淨重7.54公克以下、驗餘淨重13.76 公克,含包裝袋5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1628公克,含包裝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俱屬違禁物且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既係用於包裹該等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分別沾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就該海洛因包裝袋5 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 個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磅秤1 個、分裝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槍1 把(內含彈匣1 個、子彈成品5 顆)、彈頭4 顆、彈殼2顆、槍機1 座、槍管半成品2 支、改造槍械工具1 批(內含火藥、電鑽、鑽頭、固定器、底火、AB膠、砂紙、虎頭鉗、螺絲起子),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無關,即不能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