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41號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丁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丁肇服用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又服用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強力膠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強力膠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丁肇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4,530元確定。復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200,000 元,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220,000 元確定。另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41,901元確定。其於98年5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100 年5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0 年8月25日改繳罰金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劉丁肇仍不知悔改,明知吸食強力膠後會產生興奮、幻覺及欣快感,並使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下述時、地分別為以下行為:
1.其於102 年10月5 日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吸食所產生氣味之方式,施用具有精神迷幻作用之強力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上述時間後不久,駕駛其配偶之胞兄凌小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前往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0巷00號之居處,且其在行駛中仍繼續以上開方式施用強力膠。嗣於同日9 時7 分許,其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埔頭街口時,因施用強力膠後操控車輛能力下降,於迴轉車輛時不慎擦撞張素娟所有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張素娟上開車輛左前門、左後門與車體受損(未致人受傷),劉丁肇撞擊後並未下車處理,仍在其述車輛駕駛座上繼續施用強力膠。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濃厚之強力膠味道,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吸食所用、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
2.其於102 年10月7 日20時30分許,在其當時停靠於南投縣竹山鎮某路旁之上開車輛內,以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吸食所產生氣味之方式,施用具有精神迷幻作用之強力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上述時間後不久,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其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之「雲林國小」側門時,因施用強力膠後控控車輛能力下降,不慎先逆向擦撞張獻明所有、停靠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①車),第①車因受推擠而往前擦撞張蔓延所有、停靠在第①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②車),致第①車左側前方車頭、車頭保險桿、車輪弧、車後保險桿受損,並使第②車前引擎蓋凸起、前保險桿損壞(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濃厚之強力膠味道,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吸食所用之強力膠5 支。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丁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部分,另有以下證據:
1.證人張素娟於警詢中之指證。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4張。
3.扣得被告所有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㈢如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部分,另有以下證據:
1.證人張獻明、張蔓延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證。
2.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各1 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
3.扣得均為被告所有之強力膠5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吸食強力膠將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視覺模糊、產生幻覺、易喪失自我控制能力,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所稱「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論其性質應屬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定與麻醉藥品相類之物,是核被告劉丁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吸食強力膠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上述不良影響,倘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⑵因而分別撞擊他車肇事,惟幸均未致他人受傷;⑶前已於102 年10月5 日因施用強力膠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後肇事,又於同月7 日再度施用強力膠後駕車,顯未能知所警惕;⑷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與強力膠5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上述2 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