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乙○○、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各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確定,惟緩刑嗣經撤銷,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9月8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4月13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再於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7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銀元121,539元即新臺幣364,617元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銀元60,769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同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末2罪,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而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又關於乙○○、甲○○為實施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補充為「97年10月2日8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各有如前項所述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身體健全,不循正當工作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永續發展政策,破壞自然生態,及被告乙○○前已有3次違反森林法前科,被告甲○○前已有1次違反森林法前科,均被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一犯再犯,蔑視法令,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之牛樟木,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1,644元,有阿里山事業區第172林班盜伐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足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鋸1支,係被告乙○○所有用以供本件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