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淑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淑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淑樺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01 年7 月底某日起至101 年8 月6日止,受僱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 號山隆加油站之晚班(每日12時至23時)加油員,負責加油及洗車,向顧客收取之款項則置入加油站提供之腰包內由其暫時保管,於交班之際再清點投入加油站之保險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4 日22時30分至23時許之間,在山隆加油站,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當日向顧客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自腰包取出後置入自己之口袋內,並未投入加油站之保險庫,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1 年8 月6 日8 時30分許,加油站長許維宏在辦公室清點營收款項時,發現短少2 萬1,000 元,經許維宏詢問後,郭淑樺坦承上情,並簽立償還協議書,約定於101 年8月10日償還款項,惟郭淑樺迄未償還,許維宏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維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淑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維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麗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8頁),並有償還協議書、山隆加油站(埔里站)交接班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至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趁擔任加油站加油員之機會,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且迄今仍未償還款項,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侵占之手段、情節、侵占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