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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廖立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七、八九、三三О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合計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因該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О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二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十三之三號住處、埔里鎮○○路路旁某處及埔里鎮○○路○段三一八號四樓四О一室租屋處等地,依約二、三天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等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而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下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工具:

⒈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三五號採尿後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⒉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興隆巷八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О‧一六公克,空包裝重О‧二二公克)及注射針筒六支。

⒊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零五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三五號採尿後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⒋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樹人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О‧一公克,空包裝重О‧一八公克)。

⒌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旁查獲,經依法採尿後送驗,復再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報告編號:四BО三ООО五號、報告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報告編號:四BО三ООО九號、報告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報告編號:四C一五ОО二О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及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煙檢字第九五О一八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稽。

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分別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各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О‧二六公克,空包裝重合計О‧四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九七ООО二九一七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ООО二九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㈣此外並有被告手臂注射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扣得海洛因二小包及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洵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累犯部分,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⒊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白連續施用海洛因超過起訴範圍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業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㈢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如前述,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送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無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白粉二小包經鑑定後確屬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О‧二六公克,空包裝重合計О‧四公克)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六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廖 立 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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