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煥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煥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煥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謝煥政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煥政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雖經上訴,復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執行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正本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