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煙盒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鋁箔紙壹張、杓子壹支、名片紙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同上煙盒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易字第2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該院89年度毒聲字1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89年度毒聲字第353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9年7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該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3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 年11月10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外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1 年11月14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外路旁,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1 年11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538 號搜索票搜索甲○○上開住處,當場查扣其所有且供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煙盒1 個、鋁箔紙1 張、名片紙管1 個、杓子1 個(鋁箔紙、名片紙管、杓子部分均殘留微量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1月30日實驗編號1260052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538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4 幀等在卷及鋁箔紙1 張、杓子1 支、煙盒1個、名片紙管1 個等扣案可稽。又扣案之鋁箔紙1 張、杓子1 支、名片紙管1 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檢品,經檢驗均檢出海洛因等情,有該院101 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 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亦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易字第2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該院89年度毒聲字1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3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9年7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該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判書查詢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100 年2 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被告所犯之2 罪,一者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一者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鋁箔紙1 張、杓子1 支、名片紙管1 個,經送草屯療養院檢驗,均檢出海洛因等情,有前開鑑驗書附卷可查,而該等物品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依法均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煙盒1 個,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