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另其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前開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3樓3之2號室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3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3樓3之2號室,因警逮捕另案毒品通緝犯柯嘉宏時當場查獲,經陳冠儒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地點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另稱係於102年9月23日當日早上7、8時施用的云云,然查被告及同案查獲之證人柯嘉宏於102年9月23日被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2人係於102年9月23日10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毒品等語(見2人之警詢筆錄及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02年9月23日10時許,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02 年9月23日7、8時施用的,先予敘明。且被告於102年9月23日14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2年10月1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檢察官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