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3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旻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3 列補充「李旻哲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再於第6 列補充「在其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被告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語言智商顯著低於作業智商,雖然事物操作可以經由反覆練習而學會,然因認知功能發展落後更明顯,以致於雖然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但其對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力較弱、行為自控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即使有多次因竊盜行為交付保護管束的經驗,但無法將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仍難考慮到違法與受處罰之間的關係,適當約束自己行為。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2月17日草療精字第103001224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2年7月21日、9月10日犯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案件,另於本件犯後之103年5月29日犯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案件,並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決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不佳,且已值青年,竟不思正途,多次以類似之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應予以嚴懲,但兼衡被告係中度至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由法院量處重型並非對於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之唯一矯正方式。又可其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陳巨凱生活之不便,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