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尚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第45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尚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尚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雖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55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於100 年3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1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5 月21日;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5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0月21日;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10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8 月21日。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其第②案已於102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嗣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上開第③案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而尚未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應予更正)釋放後之5 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⒈於103 年3 月17日8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廁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尚經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而於103 年3 月20日10時14分至17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03 年3 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尚經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而於103 年3 月27日10時55分至59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尚經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4 月9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職務報告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4 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第①案已於102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第②案則於102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係在第③案執行中之103 年1 月2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是其於距第①②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堪認第①②案均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被告已於103 年4 月29日、30日及自103 年5 月1日起迄同年月28日止主動、規律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戒毒門診治療,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尚可認其有戒除毒癮決心,且施用毒品係屬殘害己身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等情,就被告所犯上揭2 罪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