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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益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益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益民於民國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應予更正)7月23日晚間21時許,因酒後聽聞謝介村在其南投縣竹山鎮○○○村00號住處前敲打門窗,欲使其同居人發覺後為其開門,竟心生不悅,持鐮刀1 把(未扣案)向謝介村理論,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陳益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鐮刀之刀柄處毆打謝介村頭部,致謝介村受有頭部損傷之普通傷害。陳益民竟仍不罷手,又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手持鐮刀喝令謝介村跪下,謝介村因憚於陳益民手持鐮刀,心生恐懼不敢不從而在該處馬路中跪下,而使謝介村為此無義務之事。不久,謝介村趁隙起身逃跑,適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之巡邏車行經同鎮建國路與頂林路口,隨即前往呼救,陳益民見狀始罷手並返回其同鎮○○○村00號住處內。

二、案經謝介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益民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益民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我在家裡睡覺,而且當時我腳受傷,根本沒有出門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介村於警詢時指稱:103 年7月23日21時許我回到住處門口,因為沒有帶鑰匙,遂以手敲打門窗要吵醒我同居人來幫我開門,不久就見到被告手持鐮刀對我說你是在敲什麼敲,我回說我忘記帶鑰匙,我不能叫我老婆起來開門嗎?被告就用拳頭和鐮刀刀柄毆打我後腦勺,並持鐮刀威脅恐嚇我跪在馬路中央,因為我見被告持鐮刀心裡非常恐懼,所以就照他的意思跪在馬路中央,約跪了30秒我跑到路口求救,剛好看到警方巡邏車經過,就請求警方幫忙,被告見到有巡邏車就跑去藏起來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忘記帶鑰匙,被告就手持鐮刀問我在幹什麼,我說這是我家我請同居人幫我開門,被告就持鐮刀刀柄及以拳頭打我的頭,又叫我跪著,我站起來逃跑,剛好有巡邏車來,我跟巡邏車講,被告就拿著刀回家了等語、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從臺中工作回來,忘記帶鑰匙,我請我的同居人幫我開門,被告就手持除草的鐮刀過來,持鐮刀刀柄及徒手打我的頭,然後叫我到道路中央跪下,因為被告手持鐮刀我會怕,所以我就跪下,之後我看到巡邏車就跑過去求救,被告看到巡邏車過來就馬上跑回家裡等語歷歷(以上見警卷第4頁至第6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政文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7 月23日21時許我有目擊被告持除草刀在頂林新村附近閒晃,看到人就亂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晚被告酒後拿1 支割草刀在路上走來走去,後來告訴人就過來告訴我遭被告打及要其在馬路上跪著等語(以上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

㈡又經當庭勘驗裝設在頂林新村36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為17_01_H_000000000000(衝突).h264:

①錄影時間:103 年7 月23日21時31分1 秒至同日21時32分0秒。

②勘驗內容:一著長褲男子(下稱A 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方,另一著短褲男子(下稱B 男)緊跟在後,B 男手持不明物體朝A 男揮舞,二人發生拉扯及爭執,後B 男朝A 男推了一下,A 男轉身欲往右方離開,B 男緊跟在後並以腳踢A 男一下,二人再次爭執,B 男朝A 男頭部揮拳,A 男後退後以倒退方式往右方路燈下方靠近,B 男跟隨A 男至路燈下,二人繼續爭執。

⑵檔案名稱為18_01_H_000000000000(謝求救).h24:

①錄影時間:103 年7 月23日21時32分0 秒至同日21時33分0秒。

②勘驗內容:畫面右方B 男右手持長型物體不斷朝A 男揮舞,A 男抵抗,二人發生拉扯,後A 男朝右方離開畫面,B 男緊跟在A 男後亦離開畫面(32分29秒)。(32分41秒)一人從畫面上方住家走出至馬路上察看,又往回走。

⑶檔案名稱為20_01_H_000000000000(陳返回).h2264 :

①錄影時間:103 年7 月23日21時34分5 秒至同日21時35分0秒。

②勘驗內容:一台摩托車由畫面左方往右方巷子裡騎去,(34分10秒)B 男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後往監視器畫面左方步行至離開畫面,左手持不明物體。(34分48秒)警車從畫面右方出現停在畫面上方住家前,住家內有人走出。

⑷檔案名稱為21_01_H_000000000000.h264。

①錄影時間:103 年7 月23日21時35分0 秒至同日21時36分0秒。

②勘驗內容:警車停在上述住家前,(35分28秒)警車自左方駛離畫面。

⑸檔案名稱為22_01_H_000000000000.h264:

①錄影時間:103 年7 月23日21時36分13秒至同日21時36分30秒。

②勘驗內容:A 男自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出朝監視器畫面左方步行至離開畫面。(以上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㈢告訴人於審理時明確指稱:上開畫面中A 男就是我,B 男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由上勘驗結果,除被告喝斥告訴人跪下部分未出現在畫面中外,其餘與告訴人前揭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指訴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經過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方出示上揭㈡⑴所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答以:因為告訴人對我罵三字經,我在和他理論,我當時有拿著鐮刀等語(見警卷第2 頁),已坦認上開畫面中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B 男就是自己,而可認上開勘驗內容確為被告與告訴人本案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是以被告於審理時否認上述畫面中出現之B 男非其本人,以及以其腳部受傷,當晚沒有出門等語,並於103 年8 月7 日警詢時,要求警方對其腳部傷勢拍照存證,此有照片4 張可佐(見警卷第28頁)等置辯,無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陳益民涉嫌妨害自由案位置關係圖」1 份(見警卷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林青蓉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22頁)附卷可稽,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有相當之證據可憑,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由上可知,被告陳益民當時雖手持鐮刀喝令告訴人謝介村跪下,但並未將鐮刀架住或指向告訴人,難認有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而是以持鐮刀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之脅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嫌,然此與本院所認定者為同條項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由上告訴人之指訴及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知,被告係先動手傷害告訴人後,才又在另處強令告訴人跪下,其二行為截然可分,無從認定被告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時,亦係為其強制犯行之一部,二者無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無故持鐮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且被告屢因酒後鬧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等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其素行不良,復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及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固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犯之2 罪本刑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併予敘明。

㈣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鐮刀1 把,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3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前於102 年1 月2 日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3 年8 月28日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今又因本案之傷害及強制案件,經本院判決如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67號、102 年度訴字第244 號、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336 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一再犯罪,其前述緩刑宣告若遭撤銷,則上開102 年度交易字第67號、102 年度訴字第244 號二案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因刑法第47條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上述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暫不論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