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加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加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加漢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銀元11,153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已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銀元5576元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竊盜共14罪)、4 月(偽造文書共7 罪)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③至⑦案共2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8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26日20時5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巷00000 號前,與陳順信、黃俊銅(陳順信涉犯傷害、恐嚇部分,及黃俊銅涉犯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啟源、何家駒等人聚餐烤肉,適因王彩詩駕駛車牌W8-482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陳加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王彩詩下車後,徒手掐住王彩詩頸部,致王彩詩受有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彩詩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加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陳順信、黃俊銅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101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3頁;102 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19頁),復有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彩詩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徒手掐傷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