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0號、101年度偵字第1336號、101年度偵字第2894號、101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義與蕭富良、翁鎮育(以上2人均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7日16時許,由陳文義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附載蕭富良、翁鎮育,攜帶陳文義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具,前往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業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管理之非屬保安林之林內茅埔營林區第20林班林地(座標為X:231993、Y:0000000,起訴書誤載座標),由3人以上開鏈鋸鋸斷牛樟木,再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7塊(材積共0.138 立方公尺,山價為12917元)得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3人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竊得木材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牛樟木7塊及鏈鋸1具,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大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至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位置空照圖,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陳文義與共同被告蕭富良、翁鎮育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3號卷第77頁正面、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103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第7頁、第8頁),雖被告陳文義另稱蕭富良都在睡覺等語,惟查;
1、共同被告蕭富良、翁鎮育與被告陳文義於101年8月7日16時許,由被告陳文義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共同被告蕭富良、翁鎮育,攜帶被告陳文義所有之鏈鋸1具,前往臺大林管處管理之非屬保安林之林內茅埔營林區第20林班林地(座標為X:23199 3、Y:0000000),以上開鏈鋸鋸斷牛樟木,再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7塊得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載運竊得木材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牛樟木7塊及鏈鋸1具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義於警詢時陳述:扣案之牛樟木7塊是伊與蕭富良、翁鎮育3人至信義鄉木瓜坑山上共同行竊,鏈鋸是行竊牛樟木之工具,伊於101年8月7日駕駛4690-Q6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搭載蕭富良及翁鎮育,於8月7日16時許到信義鄉木瓜山上行竊牛樟木(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附被告陳文義調查筆錄);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101年8月7日10點30分在竹山鎮○○路00號前,你所乘坐的自小客車上有牛樟木7塊及鏈鋸1支而查獲?)是」、「(上開牛樟木來源?)在信義木瓜山上,我拿鏈鋸1支去砍伐下來的」、「(有無共犯?)有。還有蕭富良、翁鎮育,也就是一起跟我被警察查獲的那2人」、「(你負責何工作?)去時,我們從竹山鎮大興農出發,由我開車搭載翁鎮育、蕭富良,我們到信義山上切牛樟樹」、「(是何人叫你的?)蕭富良,本來是我跟蕭富良說好,他又找翁鎮育一起來。101年8月7日早上7點多,在送大尾釣蝦場旁邊的電子遊戲場,我遇到蕭富良,蕭富良邀我下午一起去工作,當時我就知道要去砍伐牛樟木,因為之前我跟他有一起去砍過牛樟木、、、」(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9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經核被告陳文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共同被告翁鎮育於
他們叫我幫忙搬,我知道搬的是牛樟木。101年8月7日下午3點多,蕭富良說要帶我去玩,他不是聘請我去搬,他沒給我錢,是在去的路上蕭富良才跟我講是要去砍牛樟木」、「(你有負責搬運牛樟木?)有。我有搬」、「(蕭富良、陳文義確實與你一同上山砍伐牛樟木?)是」,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上開偵字第2894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在本院審理時稱伊等3人均有搬運木頭(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 3號卷第208頁正面),亦與被告陳文義上開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證人范光正於警詢(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所附之范光正之調查筆錄)之陳述可證;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木材照片7張、扣案鏈鋸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臺大實驗林內茅埔營林區20林班00000000牛樟贓林價格查定1紙、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茅埔營林區20林班00000000牛樟盜採案位置圖1紙、照片10張(含現場照片、座標照片、車輛外觀及內部照片)(以上均附於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被告陳文義手機照片2紙、通聯紀錄1份、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森林災害報告表1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臺大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20林班62保育竹林地邊牛樟贓材材積表1紙、內茅埔營林區20林班62保育竹林牛樟盜採案相片9張(以上見上開偵字第2894號卷第39頁、第72頁至89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02頁)及扣案鏈鋸1具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陳文義與共同被告翁鎮育、蕭富良確有共同參與竊取上開牛樟木之事實。
2、被告陳文義雖稱:蕭富良都在車上睡覺云云,惟本件共同被告蕭富良邀被告陳文義、共同被告翁鎮育一同駕車前往上開林內茅埔營林區第20林班林地竊取及搬運牛樟木一節,已據被告陳文義警、偵訊,共同被告翁鎮育於偵、審時陳述明確,已如上述。且本件之竊取地點為共同被告蕭富良所陳報,已據被告陳文義迭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所供述在卷,如共同被告蕭富良均在車上睡覺,未參與竊取牛樟木,則被告陳文義、共同被告翁鎮育如何至竊取地點。再共同被告蕭富良、翁鎮育及被告陳文義3人均未於警、偵訊時為共同被告蕭富良在車上睡覺之陳述,共同被告蕭富良與被告陳文義於本院審理時始作如此之陳述,而共同被告翁鎮育於本院審理亦稱:陳文義於警詢所述為真等語(見上開本院訴字第763號卷第284頁正面),另被告陳文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離案發較短時間之警詢為何講不清楚被告蕭富良在睡覺一節,卻沈默以對(見上開本院訴字第763號卷第211頁正面),足見被告陳文義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稱蕭富良在車上一直都在睡覺云云,乃附和共同被告蕭富良之詞,與其在警、偵訊及共同被告翁鎮育所述均不相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文義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文義等人所竊取之牛樟木,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應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結夥二或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有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查上開被竊地點均非屬保安林範圍,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2894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核被告陳文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陳文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蕭富良、翁鎮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陳文義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以竊取牛樟木變賣之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結夥擅自進入國有森林竊取牛樟木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學識、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投竹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被告陳文義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亦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被告陳文義僅為個人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微,惟所盜取之牛樟木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已部分回復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陳文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犯,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又所謂「贓額」係指行為人於竊取時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而言,並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文義所竊取之牛樟木,其查定山價為12917元,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森林災害報告表1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產暨農學院負驗林管處內茅埔林區20林班62保育竹林地邊牛贓材材積表1紙(以上見上開偵字第2894 號卷第96頁、第98頁至第100頁)在卷為憑。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院審酌被告陳文義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應予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扣案之鍊鋸1具為被告陳文義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文義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查,被告陳文義等人行竊用以搬運牛樟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陳文義所承租,而為訴外人林英欽所有,此為被告陳文義所自承,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附警卷可考,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共同被告蕭富良、翁鎮育或被告陳文義所有,且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上開所查獲被告陳文義等人竊取、搬運之牛樟木,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已實際領回,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遽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