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坤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坤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於88年5 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繼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其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上開第④至⑦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於98年8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至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01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1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賴坤成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1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路000 ○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帶回調查,又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得其同意後,於同年9 月24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坤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10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賴坤成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判例、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表示有何於本件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係稱略以:伊最近係於10天前在家中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參見警卷第2 頁),其所指時間係約略於102年9 月14日左右,核與本件認定之102 年9 月21日有別。嗣於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示驗尿結果,始坦承有於本件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19頁),然斯時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既已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參,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