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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號、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30日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堤防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3 年5 月31日0 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6 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號、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並有混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形,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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