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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立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立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立軍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9年3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第①至③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7 號裁定減為5 月、2 月15日、4 月、2 月15日、4 月15日、2 月15日確定;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前揭第④至⑤案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前揭業已減刑之第①至②案與第⑦案經臺中地院99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第①、②、④至⑦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不久,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3日11時40分許起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為警經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處所並扣得其所有且預備及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且經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與同日21時15分許間某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立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11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2 幀等在卷及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案件,經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9年3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判書查詢資料、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101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及本件施用海洛因他命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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