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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均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均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9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蕭玉算所經營之彰化縣芬園鄉○○路0 段00號龍益加油站,趁站內加油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加油站收銀台內之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張蕭玉算整理財物發現短少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蕭玉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施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嗣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認應構成累犯等語,然查:

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9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4 月確定;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7 月、1 年4 月確定;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其於102 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8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又被告5 年內又無其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非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論以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未能知所悔悟,且漠視他人財產權,擅自竊取財物以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不足取;念及被告高職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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