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均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均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12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2 段某全家便利商店之廁所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再摻水稀釋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23日19時52分許,施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失竊贓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行經南投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22公克,含包裝袋1 只)、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並於接受警員詢問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於同年月24 日12 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施均勝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均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 年3 月1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034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於被告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②至③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④至⑤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3 月、2 月(共2 罪)確定(下稱第⑥至⑩罪);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⑪至⑫罪)。上開第①至⑫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被告於97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甲案群之應執行刑,迄101 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12月20日,然又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⑬至⑭罪),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餘有殘刑5 月又28日;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⑮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⑯罪);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⑰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⑱罪);上開第⑬至⑱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⑲罪)。被告於102 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並接續執行乙案群及第⑲罪之徒刑,迄至105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方當場詢問其是否有涉嫌相關刑事案件時,被告主動取出身上之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殘渣袋1 個以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交給警方,並坦承於106 年2 月23日12時在南投市南岡二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4 、7 頁),其後並同意接受警員採尿送驗,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主動交出前揭扣案物品,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意採尿檢驗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6 年2 月23日在南投市南岡二路與文化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謝健斌」購買海洛因1 包,「謝健斌」還免費送伊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9 頁),然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時係還「謝健斌」錢,並非向「謝健斌」購買毒品,伊這次所施用的毒品並不是跟「謝健斌」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綜上,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自陳本案毒品來源並非「謝健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併斟酌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相較分開施用之情形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032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68頁),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68頁),因其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