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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均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均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施均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4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3 月、2 月、2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上開十四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2 年6 月7 日確定,因而前開施用毒品各罪之假釋部分,為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有期徒刑5 月28日,並於102 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然施均勝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1日8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住處(起訴書記載於101 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業經檢察官補正),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3 日15時12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該署檢察官之許可,對施均勝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施均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15時1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 月23日編號R0 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30頁、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故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經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之情形,其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不得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計算;於此情形下,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既均合併計算,其已執行之期間即無從區分究執行何罪;亦即不論假釋開始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4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及88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4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3 月、2 月、2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上開十四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2 年6 月7 日確定,因而前開施用毒品罪之假釋部分,為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有期徒刑5 月28日,並於102 年9 月22 日 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並於102 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8日,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01 年12月31日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前犯之施用毒品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因經濟及所患疾病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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