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一一、四九一、五四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丁○○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乙○○於9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丁○○對於本案事實犯罪均坦白承認,且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丙○○(即順德公司員工)、劉振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雙向通聯紀錄一份等附卷可稽。
⒉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相片三張等附卷可佐。
⒊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甲○○○(即被害人洪碧霞之公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一份、相片三張等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核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誤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嗣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之犯行,被告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所犯前開四次犯行間、被告丁○○所犯前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丁○○: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別之素行、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乙○○、丁○○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被告丁○○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一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