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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伊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伊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羅伊倍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羅伊倍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編號2 所示);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編號4 所示);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5 所示);再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6 所示)。嗣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編號4 所示等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所示等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254 號聲請書暨所附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5 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影本4 份、裁定書正本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引用聲請人所製作受刑人羅伊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案件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