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東祥
羅伊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東祥、羅伊倍共同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東祥、羅伊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牆垣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10日14時許,趁何志恩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巷0 弄0 號住處無人在家之際,由羅伊倍把風及接應,張東祥則自其位於埔里鎮○○街00巷0 弄00號住處3 樓翻越圍牆進入何志恩上址3 樓,打開3 樓門扇侵入何志恩住宅,下至2 樓徒手竊取何志恩所有LG廠牌、42吋型液晶電視機1 台得手後,由羅伊倍在張東祥上開住處3 樓陽台將張東祥所竊得之電視機接進張東祥住處,2 人並先行將上開電視機搬運至羅伊倍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再由羅伊倍致電不知情之潘景國前來載運電視機,嗣潘景國偕同不知情之陳星宏、陳鎮興駕駛車牌M9-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羅伊倍上揭住處,由張東祥、羅伊倍、潘景國共同將電視機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內,而由陳星宏開車搭載陳鎮興、潘景國,先將電視機載運至羅伊倍所承租,而由潘景國居住之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村路00號4 樓之1 處所放置,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以新臺幣1 萬元之價格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由張東祥、羅伊倍均分贓款(潘景國、陳鎮興、陳星宏共同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何志恩於同日20時許返家後,發現屋內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志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東祥、羅伊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東祥部分:被告張東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分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40、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志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復據同案被告潘景國、陳鎮興及陳星宏證述在卷(分見警卷第7 至12頁;偵卷第62至63、65至66、90至9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暨贓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羅伊倍部分:被告羅伊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分見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40、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志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復據同案被告潘景國、陳鎮興及陳星宏證述在卷(分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62至63、65至66、90至9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暨贓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東祥係自其住處3 樓攀爬圍牆至隔鄰被害人何志恩住處3 樓,徒手打開區隔住宅內外之3樓門扇侵入住宅行竊,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是核被告張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張東祥攀爬圍牆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之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張東祥亦踰越被害人住處3 樓門扇,行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惟被告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及第2 款「踰越門扇」、「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2 人因缺錢花用,由被告張東祥提議侵入其鄰居即被害人何志恩住處竊盜,而由被告張東祥下手行竊,被告羅伊倍則負責把風及接應,俟被告張東祥竊取前揭電視機得手後,被告羅伊倍將電視機接至被告張東祥住處,再共同搬運至被告羅伊倍前揭住處藏放,並由被告羅伊倍聯繫不知情之潘景國前來載運電視機加以變賣得款,事後並與被告張東祥朋分贓款,是被告羅伊倍雖未實際下手行竊,惟其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東祥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羅伊倍前於92至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9 萬元(下稱第①案)、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下稱第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下稱第④、⑤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⑥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第③至⑥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4 月、2 月、6 月,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及業經減刑之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嗣於98年9 月21日改繳罰金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9 月28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25頁)。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
1、被告張東祥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恣意行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概念甚為薄弱,且以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竊取對象為其隔壁鄰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2、被告羅伊倍有槍砲、毒品、贓物、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與被告張東祥共同謀議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概念誠屬淡薄,雖未實際下手行竊,惟於犯罪計畫中擔任把風、接應及銷贓之重要角色,並於變賣得款後與被告張東祥均分贓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共同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101 年8 月10日14時許,在被害人何志恩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巷0 弄0 號住處,除竊取被害人何志恩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1 台外,另竊取同為被害人何志恩所有之Mio 廠牌衛星導航1 個、黃金項鍊2 條、黃金戒指3 只、鑽石戒指1 只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於101 年8 月10日14時許,在被害人何志恩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巷0 弄0 號住處,除竊取被害人何志恩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1 台外,另竊取同為被害人何志恩所有之Mio 廠牌衛星導航1 個、黃金項鍊2 條、黃金戒指3 只、鑽石戒指1 只等物得手,無非以被害人何志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查獲贓物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竊取Mio 廠牌衛星導航、黃金項鍊、黃金戒指、鑽石戒指等物,被告張東祥辯稱:我只有搬電視出來而已,其他東西不是我偷的,我進入何志恩的住宅只有5 分鐘就出來了;被告羅伊倍則辯稱:那天是張東祥進去,我在外面把風,他出來後只有交給我電視而已,其他物件他都沒有拿,那些東西不是我們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被害人何志恩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 年8 月10日20時許發現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鐵山里○○街00巷0 弄0 號之住處遭竊嫌侵入,共被竊走42吋液晶電視(品牌:LG)與衛星導航(品牌:Mio )各1 台、黃金項鍊2 條、黃金戒指3 只、鑽石戒指1 只等語(見警卷第13頁),惟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101 年8 月10日15時21分許,被告2 人將所竊取之上開電視機自被告羅伊倍住處搬出後,放置於車牌M9-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同案被告潘景國、陳星宏及陳鎮興隨即駕車離去,除電視機外,未見被告2 人拿取被害人何志恩所指稱之前揭衛星導航、黃金項鍊、黃金戒指或鑽石戒指等物,亦未見在場協助載運電視機之同案被告潘景國等3 人有自被告張東祥或被告羅伊倍收受衛星導航、項鍊或戒指等物品(見警卷第15至16頁);再依查獲贓物現場照片即同案被告潘景國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村路00號4 樓之1 住處,亦無被害人何志恩指稱之衛星導航、黃金項鍊、戒指或鑽石戒指等物(見警卷第17至18頁),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竊取除前揭電視機以外之Mio廠牌衛星導航1 個、黃金項鍊2 條、黃金戒指3 只、鑽石戒指1 只等物,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