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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孟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孟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孟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之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1號裁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孟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3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件編號1 、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雖已於103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惟如附件編號3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1 年4 月部份則尚未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3 罪之宣告刑,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屬未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3 所示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記載受刑人於103 年11月19日提出聲請之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再徵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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