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曾世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七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四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七號判決)。二、被告曾世宗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十二罪,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二十四年。惟查,其中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至十二號共十一罪,業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三0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六月,並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0二年度執更丁字第一一四號指揮執行。又受刑人涉犯原裁定附表編號六之施用毒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一0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本案未定應執行刑之前,其加計之刑期為二十三年十月(二十三年六月+四月),然原裁定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審酌上開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三0八號裁定已就上開十一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二十三年六月,而逕予裁定應執行之刑為二十四年,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外部界限,但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其刑期反較未定刑前之刑期多出二月,本案定應執行刑後顯然不利於被告,不僅有違信賴原則,亦與上開法律秩序與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悖,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確定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即無違法可言。查本件被告曾世宗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十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之編號 2至12部分,均係在編號 1之罪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七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七十年三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已屬低度刑。至於附表編號 1至5及7至12號共十一罪,前雖經原審即台灣高等法院於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三0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六月,並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另被告涉犯附表編號 6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一0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然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三0八號裁定編號 1至5及7至12號共十一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六月,業已因上開基礎罪刑之變動及改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當然失其效力。換言之,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之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原裁定就附表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使超過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三0八號裁定就附表編號 1至5及7至12號共十一罪所定之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六月,及一0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五九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十月,揆諸上揭說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非常上訴意旨指稱原裁定違法云云,顯屬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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