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昱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昱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昱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之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1號裁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周昱賢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四、次查本件受刑人周昱賢犯如附件所示之罪(附件編號1之罪名欄關於「竊盜」之記載應補充為「攜帶兇器竊盜」、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關於「中高分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地院」、案號欄關於「102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日期欄關於「102.04.0 3」之記載應更正為「102.01.31」、附件編號2、編號3之罪名欄關於「竊盜」之記載均應補充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徵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