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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黃益茂陳斐琪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新雅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新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造「張宜民」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造「張宜民」署押壹枚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偽造「張宜民」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新雅於民國80年11月15日開始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業務代表,有向保戶收取保費繳予南山公司之責任,係從事業務之人,利用其具有南山公司上開職務而可得對外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之機會,竟分別起意為下列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並無要幫張萬讀投保之意思,於101 年7 月21日向張萬讀佯稱要向其招攬投保南山人壽鑫美利美元養老保險(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投保金額為美元40,000元,南山公司於同年8 月1 日受理,下稱美元保單一),而上開保險必須先進行體檢而帶張萬讀前往竹山秀傳醫院進行體檢,致張萬讀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31日、8 月7 日及8 月30日陸續匯款或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40萬元計190 萬元保費與王新雅,然王新雅在未告知張萬讀之情形下,於同年8 月30日向南山公司取消上開保險之要保,而張萬讀在不知保單已被取消之情形下仍於同年9 月6 日匯款剩餘之10萬元保費與王新雅,王新雅因而詐得共200萬元。

㈡於101 年7 月21日後,同年9 月22日前,張萬讀又經王新雅招攬向南山公司投保南山人壽鴻利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投保金額為美元10,000元,南山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受理),王新雅並向張萬讀稱因張萬讀前後共購買400 萬元之保單,故可優惠張萬讀一年之保費25萬元,故只須繳交125 萬元之保費,張萬讀即於同年9 月27日先交付王新雅現金9 萬元保費,再於王新雅之陪同下,至華南銀行轉帳116 萬元合計共125 萬元保費與王新雅,王新雅明知在收受張萬讀所交付之保費後,原應儘速全數繳入南山公司,不得挪為他用,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0月30日僅繳付首期保費美元8,400 元入南山公司後,將剩餘之100 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並無要幫張萬讀投保之意思,於101 年9 月22日再度向張萬讀佯稱要向其招攬投保與上開㈠所示南山人壽鑫美利美元養老保險相同之保單1 張(本張並無保單號碼,下稱美元保單二),而上開保險必須先進行體檢而帶張萬讀前往竹山秀傳醫院進行體檢,致張萬讀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10月26日、102 年1月10日、102 年2 月20日、102 年2 月27日、102 年3 月8陸續匯款或交付12萬元、40萬元、10萬元、16萬元、3 萬元、19萬元合計100 萬元之保費與王新雅,王新雅因而詐得共100 萬元。

㈣惟王新雅在收取上開共400 萬元之保費後,並未幫張萬讀投保或繳納保費,而係將上開400 萬元保費私自挪用,其後,王新雅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告知張萬讀保單仍在審查中,嗣因張萬讀於102 年12月4 日接獲南山公司催繳保費,察覺有異而詢問王新雅,王新雅則於同年12月22日向張萬讀稱上開㈠㈢之保單體檢未過,然均可先將上開400 萬元保費置於南山公司之外幣優惠存款,並分別簽立以王新雅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面額200 、100 、1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再持至張萬讀位於南投縣信義鄉○○路0 ○0 號之住處交付與張萬讀,惟因王新雅仍無法就保單給予清楚之交代,張萬讀乃於103 年1 月7 日向南山公司申訴,進而查悉上情。

二、王新雅因須用錢而向張萬讀借款,然因張萬讀手頭不便,王新雅便向張萬讀稱可以該張張萬讀向南山公司投保,被保險人為張萬讀之孫即未成年人張詠晸之Z000000000號保單向南山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因南山公司規定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之保單借款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張萬讀乃請王新雅須找張詠晸法定代理人即張萬讀之子張宜民簽名同意,然王新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宜民同意,分別於102年6 月28日、102 年7 月4 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之合約書中之「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張宜民之署名表示同意以該保單辦理借款,而偽造上開保單借款合約書後,再持之向南山公司辦理保單借款30萬元、14萬元,由王新雅取用,致張宜民及南山公司受有損害。

三、案經南山公司就一㈡部分告訴、一㈠㈢、二部分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有簽立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萬讀,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帶張萬讀至醫院體檢,但體檢沒有過,所以我建議取消,剛好我有投資的管道,我跟張萬讀說是不是要將200 萬元先投資3 年,把身體養好,再來買保單,到8 月30日為止湊200 萬元,那天我開8 月1 日的本票給他,從8 月1 日開始計息,每個月兩萬元的利息,是用我的名義投資,因為他當時的體檢報告沒有下來,在等報告,才沒有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及其反面、第184 頁)。經查:

⒈證人張萬讀於101 年7 月31日、8 月7 日、8 月30日及9 月6 日陸續匯款或交付60萬元、90萬元、40萬元、10萬元給被告做為購買上開美元保單一之保費,而其中90萬元係證人張萬讀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之滿期金等情,業據證人張萬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二所附證人張萬讀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第14頁)、信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6頁)、2012南山滿期金靈活用申請書(第193 頁)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證人張萬讀確有交付200 萬元與被告;又上開美元保單一之保費,繳入南山公司之金額為零一節,亦經證人即南山公司人員田佳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並有本院卷二所附保單明細1份在卷足稽(第77頁);另被告對於有收受證人張萬讀所交付之200 萬元,之後並有簽立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與證人張萬讀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張萬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復有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證人張萬讀交付200 萬元與被告,係為了購買上開美元保單一等情,業據證人張萬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21日我有向王新雅投保一張Z000000000外幣壽險保單,有交付保費200 萬元,結果王新雅未繳交與南山人壽公司,王新雅本票的說明,有寫買保險用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並有上開美元保單一之要保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至第197 頁反面);復參酌上開本票影本背面有註記「購買南山保險(外幣)用」,且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與證人張萬讀所共同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略以「本人王新雅確定於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2月27日,向張萬讀君收取共400 萬元保費,要向南山人壽投保儲蓄及理財型保險,有本票為證。101 年8 月1 日票號:WG0000000,金額200 萬。101 年10月30日票號:WG0000000,金額100 萬。102 年2 月27日票號:WG0000000,金額100 萬。」,此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上開本票背面及切結書上均有被告之簽名,而被告亦不否認該等簽名之真實性等節觀之,足見證人張萬讀交付200 萬元與被告之用途確係為了購買上開美元保單一無疑。

⒊又上開美元保單一之保險種類,依南山公司之規定,並無一定要體檢,應係被告自行帶證人張萬讀去體檢等情,業經證人田佳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復參以本院卷一所附之103 年3 月7 日第三次公司和王在張家釐清錄音譯文內容顯示:張宜民:你向南山說400萬是要幹嘛?王新雅:首先要買保險,身體不能做主,後來改成投資。南山公司:8 月1 號你又報了一張保單,動用期滿金專案這一張,這個90萬就是要配合買保險用的,才會用這個專案,錢只要繳進來就結束了王新雅:這個體檢還沒通過南山公司:這個不用體檢,只要錢進來就成了,為什麼錢不進來公司?王新雅:我跟阿叔說體檢過就成立,沒過不要買,我又帶阿叔去體檢南山公司:這張不用體檢,正常的業務員錢就該進來了王新雅:是我不敢賣他南山公司:違反邏輯,不敢賣他不應該8月1日還送件(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且本件南山公司有通知被告要照會證人張萬讀補繳保費,但為最後保單為被告所取消乙節,亦經證人田佳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Z000000000號保單,張萬讀有寫要保書,公司受理是101 年8 月1 日,我們公司有照會他要繳納保費,當初張萬讀是動用一張與本案無關的保單滿期金約90萬元,據張萬讀說是把錢交給王新雅,但是我們公司通知他要補繳保費34120 美金,因為他一直沒有繳進來,最後是被告先以電話通知,然後在101 年8 月30日用書面通知公司取消保單,全部都沒有繳,資料上有顯示繳入公司是0 元,公司的卷內資料是沒有張萬讀的申請文件,照會文件上沒有被保險人張萬讀先生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155頁);證人張萬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經過其同意就取消保單,也沒有拿給我簽撤回保險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154 頁),亦有Underwriting Worksheet核保資料、南山公司核保照會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200 頁),是由上開證人田佳禾所證述及譯文內容可知本件美元保單一並非一定要進行體檢始能投保,且南山公司既請被告照會證人張萬讀繳納保費,顯然係認為依據證人張萬讀之狀況本件美元保單一南山公司並無其他無法承保之事由,僅需證人張萬讀繳納保費,保險即可成立並生效,而被告取消上開美元保單一證人張萬讀並不知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南山公司通知證人張萬讀補繳保費時,竟於101 年8 月30日在證人張萬讀不知情情形下去電南山公司要取消上開美元保單一,再佐以被告在已向南山公司取消保單後,竟於101 年9 月6 日又收受證人張萬讀所繳交之10萬元保費觀之,堪認被告自始即欲以招攬保險為詐術,使證人張萬讀陷於錯誤而交付200 萬元甚為明確。

⒋另關於被告自101 年9 月3 日起即不定期所給付與證人張萬讀之金額究竟係何種款項一節,證人張萬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帳戶有匯款進入,我就問王新雅為何有匯款給我,她說錢已經繳入公司,公司在審查期間會長一點,匯款給我是公司給我的紅利,以前沒有在公司審查的期間發給保戶紅利的經驗,這一次她才這樣講,102 年12月4 日我收到南山人壽公司的催繳通知書,才詢問王新雅,她說取消了,因為體檢沒有通過,這200 萬元王新雅說轉到優惠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1 頁及其反面),復參以103 年2 月17日在公司第二次釐清錄音譯文內容顯示:張宜民:你向我爸拿了多少錢?王新雅:450 萬南山公司:400 萬是怎樣?張萬讀:要買保險,體檢沒過,叫他還我錢他說暫時放在南山外幣優惠存款,南山會有紅利給我張宜民:你來我們家找我爸做什麼王新雅:招攬保險張宜民:代表誰?王新雅:代表南山張萬讀:他說放在南山優惠存款,南山換新老闆,他是南山區經理可以代公司匯紅利,等待新產品張宜民:為什麼本票開200萬?王新雅:體檢沒過考慮投資張宜民:去哪裡王新雅:我的朋友,8 月1 日要買這張保單,去竹山秀傳檢查,有血尿,保單取消張宜民:200萬是一次拿的還是?王新雅:一次(以上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是由證人張萬讀之證述及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張萬讀初始發現帳戶中有被告之不明匯款後,經詢問被告,被告稱係審查中之紅利,之後被告突又改口體檢未過,故該200 萬元可先轉入外幣優惠存款等語,然美元保單一不需要體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後突又向證人張萬讀稱體檢未過,更可以佐證被告向證人張萬讀所稱審查中之紅利及轉入外幣優惠存款獲取紅利等節,均係為掩飾被告自始即以招攬保險為詐術,而向證人張萬讀詐得200 萬元之犯行。

⒌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保費因體檢未過,故拿去投資等語,然本件美元保單一並不一定要先體檢,且南山公司已請被告通知證人張萬讀要補繳保費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先係於偵查中時而稱是私人借貸,時而稱其開給證人張萬讀的本票雖然都有寫到是保費,但約定是要先投資,以後才要繳保費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陳述本案400 萬元皆係借貸,不是挪用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200 萬元之後之用途、去向,時稱係投資,時又稱係借貸,前後陳述顯然有所矛盾,能否採信,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是投資匯市,是用我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惟被告對於投資之具體產品內容顯然並不清楚,且證人張萬讀就本案共交付400 萬元與被告,其數目不可謂不小,被告稱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而為投資,核與常情未合,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果張萬讀所謂的優惠存款是給付紅利,應無可能每段期間的給付都不一致,這些款項應該是被告跟張萬讀間借貸的利息給付等語,然若果係借貸關係,本案之借貸數額共計400 萬元,數目不能謂不小,衡以一般常情,雙方理應會書寫正式之借貸契約或借據,並會記載利息之利率及如何還款等事項,謹慎者,尚會將前揭書面文件持至法院公證,然本案僅有被告簽立之本票,更何況該本票背面尚且註明係購買保險之用,是自難以被告單方不定期之匯款而認上開200 萬元係證人張萬讀所貸與被告,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有簽立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與證人張萬讀,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張萬讀本來在合作金庫有存一筆錢,我不曉得是股票還是基金,他說合作金庫的人說一個月有6,000 元的利息,他要賣,我有1 張6 年期的美元保單賣的很好,我跟他說請他來買這張保單,他說他要將賣掉股票或基金的錢一次全部付給我,但是錢不夠,只能繳5 年,差1 年的錢,我說如果他全部交給我去投資的話,第6 年我願意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張萬讀於101 年9 月27日先交付現金9 萬元,並於同日在被告之陪同下至華南銀行轉帳支付被告116 萬元合計共125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張萬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153 頁),並有本院卷二所附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0頁)、證人張萬讀之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第17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張萬讀確有交付125 萬元與被告;又上開保單之保費,繳入南山公司之金額為美元8,400 元一節,亦經證人田佳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並有本院卷二所附保單明細1 份在卷足稽(第77頁);另被告對於有收受證人張萬讀所交付之125 萬元,之後並有簽立票據號碼WG 0000000號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與證人張萬讀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張萬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復有票據號碼WG00 00000號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向證人張萬讀係招攬1 張6 年期的美元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證人張萬讀於偵查中證稱:王新雅向我招攬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Z000000000號新保單,並交付保費125 萬與王新雅,王新雅在繳付首期保費25萬元入南山人壽公司後,剩餘之100 萬元,未繳入南山人壽公司,王新雅簽立一票據號碼WG0000000 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一紙給我以為擔保,因為王新雅沒有替我繳保費,王新雅本票的說明,有寫買保險用的,說明是寫在本票的背面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2 年12月4 日收到南山人壽公司的催繳通知單,是張苡珊的保單,這張保單要繳150 萬元保費,6年期,王新雅說要優待我,叫我優待25萬元,所以我一起繳了125 萬元,我繳了5 年的保費,不知道是王新雅說要優惠,還是公司要優惠,還說我在公司會有紅利,101 年9 月27日,王新雅到我家載我,她怕我中途不買,我就拿9 萬元的訂金給她,搭她的車去華南銀行,匯款116 萬元,總共1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及其反面),故證人張萬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上開125 萬元係為了購買上開保險,其前後所述一致,與被告上開自承其向證人張萬讀招攬6 年期之保單亦互核相符,堪予採信,且上開本票影本反面並有註記「張苡珊保費100 萬,102 年10月30日~106 年10月30日止(5 年)」等文字,再參以前開切結書之內容以觀,可證證人張萬讀所交付與被告之125 萬元確實係欲繳納保費之用。

⒊又依南山公司之規定,業務員收保費之後,要先繳入公司,一般是不能放過夜的,無論保單有無審核通過都是如此等情,此據證人田佳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佐以南山公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8 點亦規定:「業務代表代公司經手收受之一切款項、財產或有價證券,倘未立即交予公司時,應代為收妥保管。所有代為收管之款項、財產或有價證券,應依照公司之指示儘速交還公司,絕不得移作任何其他用途」,亦有南山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規定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 頁),可見被告既係南山公司之業務代表,其於收到證人張萬讀之保費時,理應全數儘速繳回公司,且不得將保費移作其他用途,而證人張萬讀所交與被告之125 萬元既係購買保險之用,被告此時竟僅繳入美元8,400 元,顯係將剩餘之100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剩餘之100 萬元係證人張萬讀同意其拿去投資等語,然證人張萬讀所交付之125 萬元係為了交付保費,已如前述,況且依上開南山公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被告並不得將證人張萬讀所交付之100 萬元保費移作其他用途,故被告所辯證人張萬讀同意其投資等語顯然不可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固坦承有簽立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與證人張萬讀,然否認犯行,辯稱:該筆100 萬元是要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張萬讀於101 年10月26日、102 年1 月10日、102 年2月20日、102 年2 月27日、102 年3 月8 陸續匯款或交付12萬元、40萬元、10萬元、16萬元、3 萬元、19萬元保費合計100 萬元與王新雅等情,已據證人張萬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及其反面),並有本院卷二所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張萬讀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第15頁)、證人張萬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第20頁)、信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6頁)各1 份在卷可憑;另被告對於有收受證人張萬讀所交付之100 萬元,之後並有簽立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與證人張萬讀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張萬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復有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交付上開100 萬元係為了要購買美元保單二乙節,此經證人張萬讀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1 年9 月間,經王新雅招攬後本來要向南山公司投保一張新保單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9 月間這張也是要買100 萬元的保險,要買我的名字,全部的保費是100 萬元,第2 次體檢時王新雅就向我邀約了,時間是101 年9 月22日,是到我住處跟我邀約,王新雅說這張保單的保險跟上一張保單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再觀諸上開票據號碼WG0000000 本票影本背面,其上有註記「購買南山保險用(外幣)」,並參酌前開由被告與證人張萬讀所共同簽立之切結書,該本票及切結書上均有被告之簽名,而被告亦不否認該等簽名之真實性等節觀之,足見證人張萬讀本次交付被告100 萬元之目的亦係購買保險之用。而上開美元保單二既與美元保單一為同一產品,故並非一定要體檢,僅需將保費繳入公司即可成立生效等情,已如前述,復參卷內所附之舞弊明細- 挪用保費之表,保單號碼欄顯示為未投保,此亦有舞弊明細表- 挪用保費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頁),亦知被告確實未幫證人張萬讀投保美元保單二,足見本次被告自始亦無為證人張萬讀投保之意,卻以招攬保險為詐術,而使證人張萬讀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與被告明確。

⒊至被告雖辯稱該筆100 萬元係投資,是102 年2 月27日才增加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然被告就證人張萬讀所交付之100 萬元最終係用來投資抑或僅是私人借貸一節,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100 萬元係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於本院104 年7 月15日審理時又稱是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於本院104 年10月21日審理時又稱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被告就該筆100 萬元之用途前後陳述仍是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又若如被告所述係私人借貸,被告為何於上開本票上加註「購買南山保險外幣用」之字樣?而辯護人就此100 萬元辯護稱亦係借貸一節,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100 萬元係借貸、投資乙節顯然均不可採。

㈣另被告向證人張萬讀稱體檢未過,故將200 萬元先置於外幣優惠存款及交付本票3 張之時點,證人張萬讀於偵查時證稱:我察覺王新雅未幫我投保後,王新雅簽立票據號碼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面額200 、100 、1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給我作為擔保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本院104 年3 月25日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4 日我接到南山人壽公司催繳通知單時,我才發現,我說要去查看看,她才寫本票給我,變更說法體檢沒有過,保單沒有買成,錢暫時放在南山人壽公司,有紅利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於本院104 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她第一張200 萬第二張125 萬元的錢都收了,我催她保單怎麼還沒有來,她說保單審查照會中,保單會慢下來,我覺得奇怪,我想去公司查看看,她怕我去公司查詢,在102 年12月22日才拿本票過來,跟我說200 萬跟100 萬沒有保單的體檢都沒有過,沒有買成,我要她退回保費,她說暫時放在南山人壽公司有優惠存款帳戶,另外125 萬元的保單南山人壽公司催繳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沒有繳入,她就說錢暫放在南山人壽公司有優惠存款,有新產品出來再買,三張本票都在102 年12月22日同一天拿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及其反面),是由上開證人張萬讀之歷次證述可知證人張萬讀就其收到南山公司催繳通知發現被告並未幫其投保、繳費,進而詢問被告時,被告始於102 年12月22日將上開本票3 張交付與證人張萬讀,並稱可將上開400 萬元之保費暫時置於南山外幣優惠存款一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因此本院認被告即係於102 年12月22日向證人張萬讀稱體檢未過,故可將上開400 萬元保費置於南山外幣優惠存款,並為避免證人張萬讀向南山公司查詢,而將上開本票3 張交付與證人張萬讀。

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對於在102 年6 月28日、102 年7 月4 日未經過證人張宜民之同意下,即以該張張萬讀向南山公司投保,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張詠晸之Z000000000號保單向南山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之「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簽「張宜民」之姓名,而偽造上開保單借款合約書後,並持之向南山公司辦理保單借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及其反面、第184 頁反面),復經證人張萬讀、張宜民、田佳禾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及其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及其反面),並有證人張宜民當庭書寫姓名10次之紙張1 紙、張詠晸之學習資料簿、南投縣立水里國民中學學生請假三聯單各1 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辯稱係投資或借貸關係,均有如上所述不合理之處,而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經查,被告係南山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招攬保險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手段,係自始即以向證人張萬讀招攬保險為詐術,使證人張萬讀陷於錯誤交付保費,之後更於證人張萬讀詢問時稱因體檢未過,可先置於南山公司之外匯優惠存款帳戶致證人張萬讀未取回保費,以此方式詐得證人張萬讀所交付之200 萬元保費;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手段,亦係自使即以招攬保險之名,使證人張萬讀陷於錯誤交付保費,實際上並無為證人張萬讀投保之意,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非依契約或法律上原因合法取得持有後,再變異持有為所有,自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南山公司102 年6 月28日、102 年7 月4 日保單借款合約書中之「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偽簽「張宜民」署押2 枚,而完成偽造保單借款合約書,再交付南山公司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持保單借款合約書向南山公司申請保單借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上開所犯2 次詐欺取財、1 次業務侵占、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因自身投資需要,竟利用被害人張萬讀對其之信任,向被害人張萬讀佯稱要為被害人張萬讀投保,實則將金額據為己有,或將被害人張萬讀所交付用以繳付保費之部分款項據為己有,上開總金額高達400 萬元,不僅造成被害人張萬讀鉅額之財產損害,亦影響被害人張萬讀之保險利益,另外,尚且冒用證人張宜民之署押而偽造保單借款合約書後,持之向南山公司借款,造成證人張宜民及南山公司均受有損害,所為誠值非難,並兼衡其就詐欺及業務侵占部分,犯後均否認犯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坦承犯行,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及迄未能與被害人張萬讀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是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復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雖均已交付南山公司,故屬南山公司所有之文書而不得宣告沒收,然該2 份保單借款合約書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宜民」署押2 枚,則均係被告所偽造,仍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簽訂日期   │  借款金額  │偽造之署名所在│偽造之署名│
│    │                │              │ (新臺幣) │欄位          │暨數量    │
├──┼────────┼───────┼──────┼───────┼─────┤
│一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102年6月28日 │    30萬    │未成年者其法定│張宜民署名│
│    │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            │代理人簽名    │1枚       │
│    │合約書          │              │            │              │          │
│    │                │              │            │              │          │
├──┼────────┼───────┼──────┼───────┼─────┤
│二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102年7月4日  │    14萬    │未成年者其法定│張宜民署名│
│    │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            │代理人簽名    │1枚       │
│    │合約書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