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鳳英
- 指定辯護人
- 廖淑華律師
- 被告
- 潘宏翔
- 指定辯護人
-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74號、102 年度偵字第3675號、102 年度偵字第3676號、102 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鳳英犯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鳳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潘宏翔無罪。
事實
一、賴鳳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或販賣,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志平。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直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志平並當場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價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地,直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秀娟並當場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價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直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甘金並當場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價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時、地,直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阿嬌並當場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價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時、地,直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立軍並當場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價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時、地,直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韋樺並當場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價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二、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1 時50分許,前往賴鳳英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0 號住處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賴鳳英持有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在場之賴鳳英友人潘宏翔(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所有背包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檢察官、被告賴鳳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賴鳳英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鄭勝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 日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201 號通訊監察書,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618 號卷第16頁、第17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鳳英、辯護人、檢察官等對於通訊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賴鳳英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部分:訊據被告賴鳳英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60頁、第18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第161頁反面、第185頁),核與證人張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6頁,他卷一第25頁)。復有被告賴鳳英與證人張志平(見102年度警聲搜卷第12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故上開證人張志平係自被告賴鳳英處接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供己施用無誤,足以擔保被告賴鳳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賴鳳英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予證人張志平部分:訊據被告賴鳳英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6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60頁、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第161 頁反面、第185 頁),核與證人張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6 頁,他卷一第25頁)。復有被告賴鳳英與證人張志平(見102 年度警聲搜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故上開證人張志平經由被告賴鳳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供己施用無誤,足以擔保被告賴鳳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賴鳳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秀娟部分:訊據被告賴鳳英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6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60頁、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第161 頁反面、第185 頁),核與證人游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7 頁、第138 頁,他卷一第37頁、第48頁至第49頁)。復有被告賴鳳英與證人游秀娟(見102 年度警聲搜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故上開證人游秀娟經由被告賴鳳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無誤,足以擔保被告賴鳳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賴鳳英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予證人施甘金部分:訊據被告賴鳳英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6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60頁、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 頁 、第161 頁反面、第185 頁),核與證人施甘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9 頁,他卷一第63頁、第64頁)。復有被告賴鳳英與證人施甘金(見102 年度警聲搜卷第224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故上開證人施甘金經由被告賴鳳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供己施用無誤,足以擔保被告賴鳳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賴鳳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阿嬌部分:訊據被告賴鳳英就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羈押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60頁、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第161 頁反面、第185 頁),核與證人邱阿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他卷一第68頁、第90頁、第91頁)。復有被告賴鳳英與證人邱阿嬌(見102 年度警聲搜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故上開證人邱阿嬌經由被告賴鳳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無誤,足以擔保被告賴鳳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被告賴鳳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立軍部分:訊據被告賴鳳英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6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60頁、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第161 頁反面、第185 頁),核與證人吳立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4頁至第88頁,他卷一第128 頁)。復有被告賴鳳英與證人吳立軍(見102 年度警聲搜卷第86頁至第9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故上開證人吳立軍經由被告賴鳳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無誤,足以擔保被告賴鳳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被告賴鳳英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予證人黃韋樺部分:訊據被告賴鳳英就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6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60頁、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第161 頁反面、第185 頁),核與證人黃韋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5 頁至第172 頁,他卷一第91頁、第144 頁)。復有被告賴鳳英與證人黃韋樺(見102 年度警聲搜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故上開證人黃韋樺經由被告賴鳳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供己施用無誤,足以擔保被告賴鳳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毒者基於牟利之意思投入資本一次大量販入毒品以後,其亦應著眼於整體獲利之考量,分批毒品轉售他人,而非斤斤計較執著於要在每次轉售毒品過程中獲利,參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則販毒者在不同時期,將毒品銷售給不同購毒者,其價量比均未臻一致,本合乎交易常態,從而,如經認定販毒者基於販賣獲利之意思販入毒品後,再承該意圖多次轉售他人,就其營利意圖即應以整體方式考量,而不能以個別轉售行為有與成本價格相當或低於成本價格之情況,即遽認個別販賣行為均無轉售營利之意圖,乃屬當然。查被告賴鳳英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示販賣毒品之多次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利潤,惟既然被告賴鳳英所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賴鳳英前揭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明,否則豈有甘冒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處重刑之風險而為之之理。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鳳英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賴鳳英就附表一編號3 、4 、7 、17至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賴鳳英就附表一編號5 、6 、8 至1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及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鳳英共轉讓2 次第一級毒品;共販賣7 次第一級毒品;共販賣11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賴鳳英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已於101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至第3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分別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鳳英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在上開時、地,如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對象為何,均有明確自白之供述(見偵三卷第26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60頁、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161頁反面、第185 頁),依上述說明,被告賴鳳英所犯上開之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本件被告賴鳳英販賣毒品之行為,毒害社會,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且被告賴鳳英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7 次,所涉價金均微薄,次數非多,審以被告賴鳳英於審判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足見其本性非劣,本院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7 、17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與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先加重後減輕之,再與偵審中自白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賴鳳英辯護稱:被告賴鳳英供出另案被告味成章為毒品上源,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案被告賴鳳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來自另案被告味成章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三卷第36頁),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並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獲味成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檢邦平102 年偵3676號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238 頁),應認偵查機關於被告賴鳳英供出味成章後,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雖另案被告即證人味成章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曾提供毒品予被告賴鳳英,不知被告賴鳳英之毒品來源,其遭監聽之通聯譯文亦無與被告賴鳳英之通聯紀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4 頁反面),但卻坦承僅有一次與被告賴鳳英共同販賣,即於102 年10月8 日在埔里鯉魚潭仁愛之家前,販賣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賴鳳英一起,經游秀娟打電話給被告賴鳳英,被告賴鳳英再把安非他命拿給伊,伊拿去交付予潘文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又另案被告味成章曾於102年12月間因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於102年10月間因多次與被告賴鳳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至第224頁),益徵另案被告味成章與被告賴鳳英間確實有第二級毒品交易之事實,且當時另案被告味成章與被告賴鳳英於10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縱未有通聯譯文等通訊紀錄,仍不礙另案被告味成章遭為被告賴鳳英從事第二級毒品流通之正犯,是被告賴鳳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鳳英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被告味成章經查獲及本院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均未與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有何關聯,應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賴鳳英於偵查中之供述,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賴鳳英自不得就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賴鳳英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共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共11次,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屬不當,暨被告賴鳳英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犯罪手段、販賣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兼衡其犯罪與大型毒販販賣大量毒品謀取鉅額利潤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由上可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分別對所得財物為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鳳英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計2 萬3,000 元,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至20號「罪名及宣告刑」欄。
㈡被告賴鳳英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號碼為附表二編號1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見102 年度警聲搜卷第86頁至第92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115 至第117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200 頁至第204頁、第224 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上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相關證人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甚明,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即為被告供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2 臺等物,均為被告賴鳳英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之物係供被告賴鳳英自行施用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是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宏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間,擔任被告賴鳳英之毒品供貨上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賴鳳英後,由被告賴鳳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志平,及於附表一編號3 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3 至20所示之張志平、游秀娟、施甘金、邱阿嬌、吳立軍、黃韋樺等人。
㈡被告賴鳳英與共同被告吳弘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知名購毒者。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 年10月23日上午1時50分許,前往被告賴鳳英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0 號住處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被告賴鳳英持有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在場之被告賴鳳英友人即被告潘宏翔(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所有背包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賴鳳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潘宏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 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叁、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本院認定被告賴鳳英、潘宏翔等人前開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
一、被告潘宏翔被訴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宏翔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賴鳳英之供述,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賴鳳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潘宏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2 年10月3 日及102 年10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潘宏翔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與同案被告賴鳳英之犯行,辯稱:伊遭警方查扣之現金約6 萬元,是伊女友販賣鵝肉所得,託伊拿去存入郵局,警方在伊背包內扣到之安非他命是被告賴鳳英所有,被告賴鳳英多次以簡訊及電話向伊表示「老大趕緊我要另外一樣,我這裡沒有了,現在人家要處理,我沒有辦法給人」、「好,我2 種都要,人家要我沒有,就沒辦法給人家」、「大哥. . 我欠一樣」等簡訊及對話內容,每次都是被告賴鳳英傳錯號碼及撥錯電話,伊事後有問過被告賴鳳英為何傳這種簡訊給伊,被告賴鳳英說可能是她當時在啼藥傳錯了,伊沒有調毒品給被告賴鳳英等語。被告潘宏翔之辯護律師亦為其辯稱:102 年10月3 日就通聯譯文所示,通話時間下午6:25、7:58、8:59自被告賴鳳英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播打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手機並非潘宏翔所持用,亦非被告潘宏翔與被告賴鳳英之對話紀錄;被告賴鳳英稱伊於102 年10月4 日有跟被告潘宏翔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非事實,因從102 年10月4 日凌晨2:16、2:50兩通與毒品交易無任何關係,其中,2:16這通電話所指「我怕握這種不夠」是指茭白筍,譯文「握」的意思,與毒品不同;2:50通聯裡提到「我小支」,小支是指被告賴鳳英的小孩,因被告賴鳳英的小孩與他人發生糾紛有吵架,所以被告賴鳳英委請被告潘宏翔到地理中心碑去看小孩跟他人吵架的情況,亦無毒品交易等語。
㈢惟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潘宏翔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詢第70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58頁);又被告賴鳳英於偵查中雖證述:譯文中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男子是潘宏翔云云(見偵三卷第28頁),然被告潘宏翔否認該門號為其所使用,又該支行動電話之登記持用人為溫婉婷,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而卷附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賴鳳英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譯文內容向被告潘宏翔確認其意,被告潘宏翔未就譯文內容之真正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實為被告潘宏翔與被告賴鳳英之通話內容。
㈣另依檢察官所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有102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11分48秒(見警聲搜卷第59頁)之內容為:「賴鳳英:喂潘宏翔:你好賴鳳英:我在台一這潘宏翔:喔,台一這賴鳳英:妳到台一再打給我潘宏翔:好賴鳳英:停車場這,你再打給我」另有102 年10月4 日上午2 時16分37秒(見警聲搜卷第59頁)之內容為:「潘宏翔:喂賴鳳英:你睡了嗎潘宏翔:還沒,怎樣賴鳳英:沒有啦,因為我怕握這種的,怕明天人家要,怕這裡不購潘宏翔:好,我知道賴鳳英:你等下要來潘宏翔:好」另有102 年10月4 日上午2 時50分34秒(見警聲搜卷第59至第60頁)之內容為:「賴鳳英:喂,大哥潘宏翔:我在外面,怎麼沒有,家裡都沒有阿賴鳳英:我怎麼知道,中心碑那裡嗎潘宏翔:ㄟ阿,沒有阿賴鳳英:我也不知道...小支的有打給你嗎潘宏翔:沒有阿賴鳳英:我怎麼知道,他這樣跟我說的潘宏翔:有嗎賴鳳英:我叫我兒子自己問,叫叔叔看我不知道潘宏翔:好賴鳳英:抱歉,你要來了嗎潘宏翔:我在外面,台一賴鳳英:在我住這裡潘宏翔:ㄟ啊,台一賴鳳英:喔潘宏翔:ㄟ啊」
㈤復參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鳳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潘宏翔不是伊的毒品上手(見偵三卷第28頁)等語。被告賴鳳英復於本院結稱:就102 年10月4 日上午2 時50分34秒之譯文,伊與被告潘宏翔有毒品交易,就是拿500 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伊中心碑郵局後面那邊租房子的地方,伊忘記交易時間是講完電話半小時內還是10分鐘,伊忘記102 年10月4 日當天何時取得向被告潘宏翔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伊是自己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第261 頁)云云;但於同日結稱:就上午2 時50分34秒之譯文,伊所述「小支」不是指我的小孩、不是指誰,「小支」是茭白筍有分小支跟大支,伊拜託被告潘宏翔幫我載到給別人等語;被告賴鳳英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就102 年10月5 日下午5時21分21秒、2 時45分59秒、5 時20分31秒、5 時35分02秒之譯文,伊與被告潘宏翔通話內容,都是說茭白筍。只有交易1 次500 元安非他命及1,000 元海洛因及1 次500 元安非他命交易,其他都沒有。茭白筍有大支也有小支的,小支的都是自助餐在用的,賣給自助餐的,茭白筍是小支細的,長的就是裝布袋。102 年10月5 日這4 通譯文談話內容幾乎都是茭白筍,譯文真的不是調東西。被告潘宏翔沒有在種植茭白筍,他會幫伊把茭白筍拿到伊交貨的地方賣,有時候是伊叫他幫我拔茭白筍,有時候叫他幫伊剝茭白筍拿去冷凍,有時候拜託他幫伊拿出來賣給老闆,不是賣毒品。伊沒有把茭白筍寄放在被告潘宏翔的倉庫。而102 年10月5 日之譯文均不是毒品交易,真的2 次,即台一跟中心碑而已,其他都是工作,拜託他幫伊,伊沒有交通工具,只有機車,請他幫伊拔茭白筍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反面至第261 頁)等語。是被告賴鳳英就其是否曾向被告潘宏翔購買毒品等節,曾證稱伊未曾向被告潘宏翔購買毒品,且就對話內容提及之「小支」否認其通聯譯文係討論毒品交易,再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內容確係被告賴鳳英與被告潘宏翔間對話之內容,然尚無法認定被告賴鳳英與被告潘宏翔間就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已特定,進而推認被告潘宏翔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尚難以被告賴鳳英前後證述不一之單方證述認被告潘宏翔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賴鳳英,而推認被告潘宏翔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
㈥至被告賴鳳英於偵查中雖證述:與伊對話之譯文中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之男子是被告潘宏翔云云(見偵三卷第28頁),然被告潘宏翔否認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又該支行動電話之登記持用人為溫婉婷,從而尚無其他證據足證明通訊監察譯文之102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25分42秒、7 時58分59秒、8時59分44秒之譯文(見警聲搜卷第66、67頁),係被告賴鳳英與被告潘宏翔之對話紀錄。再者,被告賴鳳英亦否認上開對話譯文係伊與被告潘宏翔之毒品交易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亦僅提及「我2種都要」,尚無法認定被告賴鳳英與被告潘宏翔間就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已特定,進而推認被告潘宏翔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潘宏翔與被告賴鳳英就上開102 年10月3 日、102 年10月4 日及102 年10月5 日通話後,嗣後是否有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並依約定之內容更進一步為毒品交易,及被告潘宏翔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出售毒品等情,遍閱全案卷證,均未見被告潘宏翔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僅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遽以認定被告潘宏翔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犯嫌為被告潘宏翔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賴鳳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鳳英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賴鳳英之供述、證人共同被告即證人吳弘傑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證述、被告賴鳳英與共同被告吳弘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賴鳳英固表示曾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並供述:被告吳弘傑於警詢時供稱14天前(由偵查時間推測約為102 年10月9 日)傍晚有幫伊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到埔里七里山莊民宿給人,關於被告吳弘傑在簡訊中問伊關於4張海洛因開價4,500元,伊曾託被告吳弘傑向張志平收錢等情,均實在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我承認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161頁反面、第185頁)坦承犯行。但被告賴鳳英除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外,亦曾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伊沒有叫被告吳弘傑去交易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被告吳弘傑有打電話給伊,但是伊有說不行,且被告吳弘傑是伊姪子,是伊姐姐的小孩,伊從來沒有叫他幫我送毒品給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4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沒有附表二(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且被告賴鳳英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託被告吳弘傑向張志平收錢從事毒品交易(見偵三卷第30頁)云云,核與證人張志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和被告賴鳳英有毒品交易往來,而4次交易都是被告賴鳳英親自交給伊的,沒有哪次是被告賴鳳英委託他人交給伊的,而這4次交易,除了3次在埔里榮民醫院大門前以外,在鯉魚路仁愛之家的大門前也都是被告賴鳳英親自交給伊的(見本院卷二第84頁)等語顯不相符。則被告賴鳳英之自白是否為真及是否有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即有疑義。
㈢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吳弘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替被告賴鳳英運送毒品並與購毒者當面交易。時間大概於102年10月10日約18時左右,當時伊人在被告賴鳳英所租用埔里鎮「七里山莊民宿」房間內,有人打電話給被告賴鳳英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被告賴鳳英與購毒者聯絡約在「七里山莊民宿」門口交易,後來被告賴鳳英要伊將該l小包安非他命到門口拿給該名伊認識之男子,但是該男子並無付錢給伊云云。(見警卷第55頁、第56頁);復於102年10月23日偵查中結稱:伊幫被告賴鳳英送安非他命去給購毒者1次。時間沒印象了,地點在埔里鯉魚潭某民宿,伊不認識對方。該次交易毒品是賴鳳英自己接,之後才叫伊去送毒品,伊幫被告賴鳳英拿安非他命給購毒者1次,伊忘計係何日,只記得是傍晚,在埔里鯉魚潭附近的民宿交給對方云云。(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另於102年12月13日偵查中結稱:伊曾幫被告賴鳳英拿毒品給購毒者,14天前傍晚,有拿1包安非他命沒有裝滿,拿到埔里七里山莊民宿給對方,對方是誰伊不知道,對方沒有拿錢給伊轉交被告賴鳳英云云。(見偵一卷第25頁)卻於103年12月1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承認有販賣第2級毒品1次,地點在七里山莊民宿,要回家的時候,賴鳳英的朋友在外面等,伊要回家的時候順手拿給他,伊只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他沒給錢就走了,伊不知道他們約定金額多少,伊只知道是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用小的夾鏈袋裝的,詳細數量伊不知道,那天是非假日,詳細時間伊忘了;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大概係102年10月5日由伊打電話幫被告賴鳳英的朋友,伊都叫他叔叔,問被告賴鳳英要500元的安非他命,請被告賴鳳英幫忙準備,後來被告賴鳳英說好,結果伊沒有跟被告賴鳳英拿毒品交付該男子,故交易沒有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再於104年1月27日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沒有幫被告賴鳳英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當時因為在警局有吃藥講不清楚,之前才會在警詢時承認有一次交付毒品之行為,警詢隔天就接著接受檢察官偵訊,在法院開庭時因伊對被告賴鳳英不滿而做不實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反面)。另於104年3月10日本院審理中又陳稱:伊沒有被告賴鳳英所講的販賣毒品的事實。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因毒癮發作,所以伊不知道在講什麼;隔天就到地檢署開偵查庭,檢察官有提示筆錄,所以伊也是照警局時講的講;因為伊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知道怎麼講,所以在法院時還是照在警局時講的講。直到前次及本次審理庭所講的才實在,以前講的都不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共同被告吳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曾幫被告賴鳳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到埔里七里山莊民宿給對方等情,雖核與被告賴鳳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但與被告賴鳳英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供稱未曾叫共同被告吳弘傑幫忙交付毒品等情顯不相符,且共同被告吳弘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異其詞,尚非以先前證述較為可信而認定被告賴鳳英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且應審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㈣另依檢察官所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有102 年10月4 日下午6 時58分32秒(見偵一卷第11頁)之內容為:「賴鳳英:喂吳弘傑:阿姨要跟立軍拿多少賴鳳英:3500元吳弘傑:好賴鳳英:他沒有辦法下來嗎吳弘傑:他沒辦法賴鳳英:好」復參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弘傑於偵查中結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賴鳳英叫伊去向購毒品者吳立軍收錢的對話。「建中」是被告賴鳳英兒子,叫何建中云云( 見偵一卷第37頁)。另查102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28分59秒(見偵一卷第12頁)之簡訊,其內容為:「吳弘傑:有人在問女生八±一價。」,復參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弘傑於偵查中結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傳簡訊給被告賴鳳英問她「有人家在問女生八+-價」電話中的女生是指海洛因。是「瘋狗」透過伊向被告賴鳳英問海洛因價格,伊不知道「瘋狗」的本名。「八+-價」是「瘋狗」叫伊這樣問,應該是指重量,真正意思伊不清楚云云( 見偵一卷第37頁) 。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內容確係共同被告吳弘傑詢問被告賴鳳英要向吳立軍拿多少錢及向替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瘋狗」之人向被告賴鳳英詢問毒品之價格,然未見有何本案如附件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內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吳弘傑確有詢問被告賴鳳英毒品之價金之事實,實無從資為如附件所載被告賴鳳英有分別於10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及102年10月5日17時59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詳之人之佐證,此亦與被告賴鳳英所述不記得有無叫共同被告吳弘傑轉交毒品(見本院卷二第7頁)等語相符,是難以被告賴鳳英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詳之人,而推認被告賴鳳英有上開犯行。
㈤另於102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22分03秒(見偵一卷第1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為:「吳弘傑:阿姨,我傳簡訊你有看到嗎賴鳳英:沒有吳弘傑:人家在問我那種女生的賴鳳英:我不知道,我的點數卡呢?你不快拿給我吳弘傑:好賴鳳英:你4張來多少吳弘傑:4張賴鳳英:嗯吳弘傑:好啦賴鳳英:ㄟㄟㄟ,有給我賺吳弘傑:4張,你可以開45阿賴鳳英:好啦吳弘傑:ㄟ啊」復參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弘傑於偵查中結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上開簡訊之後,有一位叫阿中的男子打電話給被告賴鳳英,向被告賴鳳英說「4 張,你可以開45」,這通電話是伊打的,4 張是指4,000 元,45是指4,500 元,伊意思是向被告賴鳳英建議再加500 元,所以是4,500 元。伊與被告賴鳳英討論的4,500 元是阿中要伊向被告賴鳳英問海洛因價格。伊用阿中的電話打給被告賴鳳英,所以通訊譯文顯示來電者是阿中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賴鳳英上開對話是當時「瘋兵」要透過伊向被告賴鳳英買4張海洛因,被告賴鳳英當場告訴伊開價4,500 元的意思。這次交易沒成功,伊只是幫忙問,後來告訴「瘋兵」價格他只有說謝謝等語( 見偵一卷第25頁) 。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內容確係共同被告吳弘傑分別向被告賴鳳英詢問要向吳立軍拿多少錢;及替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瘋兵」或「瘋狗」(被告賴鳳英稱「瘋兵」,另案被告吳弘傑稱「瘋狗」,本院認被告賴鳳英及共同被告吳弘傑所指應為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人向被告賴鳳英詢問毒品之價格,然未見有何本案如附件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內容,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吳弘傑確有詢問被告賴鳳英應如何開毒品之價格,實無從資為如附件所載被告賴鳳英有於102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及102 年10月5 日17時59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詳之人之佐證,尚難以被告賴鳳英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詳之人,而推認被告賴鳳英有上開犯行。
㈥綜上所述,由被告賴鳳英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經過、內容及交待與共同被告吳弘傑分工之方式,復參酌證人及共同被告吳弘傑證詞反覆及自始未能將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時間及地點等事實特定之可信性,及輔以證人張志平之證述,此部分犯行,除上揭共同被告吳弘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賴鳳英有販賣及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與被告賴鳳英自白之相互利用,尚不足使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犯嫌為被告賴鳳英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賴鳳英及潘宏翔所涉販賣此部分毒品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此部分均為有罪之確信。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賴鳳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潘宏翔所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賴鳳英及潘宏翔各該起訴書所載該部分之罪行,即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附表一:賴鳳英毒品交易一覽表┌──┬──┬──┬───┬───┬───────┬───────┐│編號│交易│聯絡│交易時│毒品種│交易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對象│時間│間及地│類及價│ │ ││ │ │ │點 │格(新│ │ ││ │ │ │ │臺幣)│ │ │├──┼──┼──┼───┼───┼───────┼───────┤│ ⒈ │張志│102 │102年 │海洛因│由張志平以門號│賴鳳英轉讓第一││ │平 │年10│10月6 │1包 │0000-000000 號│級毒品,累犯,││ │ │月6 │日21時│ │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壹年││ │ │日20│40分許│ │英所有門號0979│叁月。扣案如附││ │ │時40│,在南│ │-234593 號行動│表二編號1 所示││ │ │分許│投縣埔│ │電話聯絡後,賴│之物沒收。 ││ │ │ │里鎮臺│ │鳳英即於左列交│ ││ │ │ │中榮民│ │易時間,前往左│ ││ │ │ │總醫院│ │列交易地點,轉│ ││ │ │ │埔里分│ │讓重量不詳之第│ ││ │ │ │院前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予張志平。 │ │├──┼──┼──┼───┼───┼───────┼───────┤│ ⒉ │張志│102 │102 年│海洛因│由張志平以門號│賴鳳英轉讓第一││ │平 │年10│10月7 │1包 │0000-000000 號│級毒品,累犯,││ │ │月7 │日22時│ │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壹年││ │ │日20│許,在│ │英所有門號0979│叁月。扣案如附││ │ │時58│南投縣│ │-234593 號行動│表二編號1 所示││ │ │分許│埔里鎮│ │電話聯絡後,賴│之物沒收。 ││ │ │ │臺中榮│ │鳳英即於左列交│ ││ │ │ │民總醫│ │易時間,前往左│ ││ │ │ │院埔里│ │列交易地點,轉│ ││ │ │ │分院前│ │讓重量不詳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予張志平。 │ │├──┼──┼──┼───┼───┼───────┼───────┤│ ⒊ │張志│102 │102 年│海洛因│由張志平以門號│賴鳳英販賣第一││ │平 │年10│10 月8│1包 (│0000-000000 號│級毒品,累犯,││ │ │月8 │日10時│1,000 │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9 │6分許 │元) │英所有門號0979│捌月。扣案如附││ │ │時36│,在南│ │-234593 號行動│表二所示之物均││ │ │分許│投縣埔│ │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 │ │ │里鎮鯉│ │議定以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魚路仁│ │之代價購買重量│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愛之家│ │不詳之第一級毒│元沒收,全部或││ │ │ │前 │ │品海洛因1包後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賴鳳英即於左│,以其財產抵償││ │ │ │ │ │列交易時間,前│之。 ││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 ││ │ │ │ │ │,交付重量不詳│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予張志平,│ ││ │ │ │ │ │並收取1,000元 │ ││ │ │ │ │ │,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張│ ││ │ │ │ │ │志平。 │ │├──┼──┼──┼───┼───┼───────┼───────┤│ ⒋ │張志│102 │102 年│海洛因│由張志平以門號│賴鳳英販賣第一││ │平 │年10│10 月8│1包( │0000-000000 號│級毒品,累犯,││ │ │月8 │日22時│1,000 │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21│2分許 │元) │英所有門號0979│捌月。扣案如附││ │ │時2 │,在南│ │-234593 號行動│表二所示之物均││ │ │分許│投縣埔│ │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 │ │ │里鎮鯉│ │議定以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魚路仁│ │之代價購買重量│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愛之家│ │不詳之第一級毒│元沒收,全部或││ │ │ │前 │ │品海洛因1包後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賴鳳英即於左│,以其財產抵償││ │ │ │ │ │列交易時間,前│之。 ││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 ││ │ │ │ │ │,交付重量不詳│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予張志平,│ ││ │ │ │ │ │並收取1,000元 │ ││ │ │ │ │ │,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張│ ││ │ │ │ │ │志平。 │ │├──┼──┼──┼───┼───┼───────┼───────┤│ ⒌ │游秀│102 │102 年│甲基安│由游秀娟以門號│賴鳳英販賣第二││ │娟 │年10│10 月4│非他命│0000-000000 號│級毒品,累犯,││ │ │月4 │日16時│1包( │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叁年││ │ │日16│45分許│500元 │英所有門號0979│捌月。扣案如附││ │ │時11│,在南│) │-234593 號行動│表二所示之物均││ │ │分許│投縣埔│ │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 │ │ │里鎮鯉│ │議定以500元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魚路仁│ │代價購買重量不│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愛之家│ │詳之第二級毒品│元沒收,全部或││ │ │ │前 │ │甲基安非他命1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包後,賴鳳英即│,以其財產抵償││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之。 ││ │ │ │ │ │,前往左列交易│ ││ │ │ │ │ │地點,交付重量│ ││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游秀娟,並收│ ││ │ │ │ │ │取500元,而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游│ ││ │ │ │ │ │秀娟。 │ │├──┼──┼──┼───┼───┼───────┼───────┤│ ⒍ │游秀│102 │102 年│甲基安│由游秀娟以門號│賴鳳英販賣第二││ │娟 │年10│10 月8│非他命│0000-000000 號│級毒品,累犯,││ │ │月8 │日12時│1 包(│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叁年││ │ │日11│5分許 │500元 │英所有門號0979│捌月。扣案如附││ │ │時31│,在南│) │-234593 號行動│表二所示之物均││ │ │分許│投縣埔│ │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 │ │ │里鎮鯉│ │議定以500元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魚路仁│ │代價購買重量不│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愛之家│ │詳之第二級毒品│元沒收,全部或││ │ │ │前 │ │甲基安非他命1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包後,賴鳳英即│,以其財產抵償││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之。 ││ │ │ │ │ │,前往左列交易│ ││ │ │ │ │ │地點,交付重量│ ││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游秀娟,並收│ ││ │ │ │ │ │取500元,而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游│ ││ │ │ │ │ │秀娟。 │ │├──┼──┼──┼───┼───┼───────┼───────┤│ ⒎ │施甘│102 │102 年│海洛因│由施甘金以門號│賴鳳英販賣第一││ │金 │年10│10 月8│1包 (│0000-000000 號│級毒品,累犯,││ │ │月8 │日21時│1,000 │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21│40分許│元) │英所有門號0979│捌月。扣案如附││ │ │時14│,在南│ │-234593 號行動│表二所示之物均││ │ │分許│投縣埔│ │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 │ │ │里鎮鯉│ │議定以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魚潭入│ │之代價購買重量│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口處雜│ │不詳之第一級毒│元沒收,全部或││ │ │ │貨店 │ │品海洛因1包後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賴鳳英即委由│,以其財產抵償││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之。 ││ │ │ │ │ │不詳之男子,於│ ││ │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前往左列交易地│ ││ │ │ │ │ │點,交付重量不│ ││ │ │ │ │ │詳之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予施甘金│ ││ │ │ │ │ │,並收取1,000 │ ││ │ │ │ │ │元,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施甘金。 │ │├──┼──┼──┼───┼───┼───────┼───────┤│ ⒏ │邱阿│102 │102 年│甲基安│由邱阿嬌以門號│賴鳳英販賣第二││ │嬌 │年10│10 月3│非他命│0000-000000 號│級毒品,累犯,││ │ │月3 │日22時│1 包(│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叁年││ │ │日21│13分許│1,000 │英所有門號0979│捌月。扣案如附││ │ │時57│,在南│元) │-234593 號行動│表二所示之物均││ │ │分許│投縣埔│ │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 │ │ │里鎮台│ │議定以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一種苗│ │之代價購買重量│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場前 │ │不詳之第二級毒│元沒收,全部或││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包後,賴鳳英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即於左列交易時│之。 ││ │ │ │ │ │間,前往左列交│ ││ │ │ │ │ │易地點,交付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邱阿嬌,並│ ││ │ │ │ │ │收取1,000元, │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邱阿嬌。 │ │├──┼──┼──┼───┼───┼───────┼───────┤│ ⒐ │邱阿│102 │102 年│甲基安│由邱阿嬌以門號│賴鳳英販賣第二││ │嬌 │年10│10 月6│非他命│0000-000000 號│級毒品,累犯,││ │ │月6 │日22時│1 包(│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叁年││ │ │日22│56分許│1,000 │英所有門號0979│捌月。扣案如附││ │ │時46│,在南│元) │-234593 號行動│表二所示之物均││ │ │分許│投縣埔│ │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 │ │ │里鎮鯉│ │議定以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魚路仁│ │之代價購買重量│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愛之家│ │不詳之第二級毒│元沒收,全部或││ │ │ │前 │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包後,賴鳳英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即於左列交易時│之。 ││ │ │ │ │ │間,前往左列交│ ││ │ │ │ │ │易地點,交付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邱阿嬌,並│ ││ │ │ │ │ │收取1,000元, │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邱阿嬌。 │ │├──┼──┼──┼───┼───┼───────┼───────┤│ ⒑ │吳立│102 │102 年│甲基安│由吳立軍以門號│賴鳳英販賣第二││ │軍 │年10│10 月3│非他命│0000-000000 號│級毒品,累犯,││ │ │月3 │日12時│1 包(│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叁年││ │ │日12│49分許│2,000 │英所有門號0979│玖月。扣案如附││ │ │時44│,在南│元) │-234593 號行動│表二所示之物均││ │ │分許│投縣埔│ │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 │ │ │里鎮鯉│ │議定以2,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魚路仁│ │之代價購買重量│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愛之家│ │不詳之第二級毒│元沒收,全部或││ │ │ │前 │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包後,賴鳳英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即於左列交易時│之。 ││ │ │ │ │ │間,前往左列交│ ││ │ │ │ │ │易地點,交付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吳立軍,並│ ││ │ │ │ │ │收取2,000元, │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吳立軍。 │ │├──┼──┼──┼───┼───┼───────┼───────┤│ ⒒ │吳立│102 │102 年│甲基安│由吳立軍以門號│賴鳳英販賣第二││ │軍 │年10│10 月3│非他命│0000-000000 號│級毒品,累犯,││ │ │月3 │日18時│1 包(│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叁年││ │ │日18│10分許│2,000 │英所有門號0979│玖月。扣案如附││ │ │時5 │,在南│元) │-234593 號行動│表二所示之物均││ │ │分許│投縣埔│ │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 │ │ │里鎮鯉│ │議定以2,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魚路仁│ │之代價購買重量│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愛之家│ │不詳之第二級毒│元沒收,全部或││ │ │ │前 │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包後,賴鳳英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即於左列交易時│之。 ││ │ │ │ │ │間,前往左列交│ ││ │ │ │ │ │易地點,交付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吳立軍,並│ ││ │ │ │ │ │收取2,000元, │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吳立軍。 │ │├──┼──┼──┼───┼───┼───────┼───────┤│ ⒓ │吳立│102 │102 年│甲基安│由吳立軍以門號│賴鳳英販賣第二││ │軍 │年10│10 月4│非他命│0000-000000 號│級毒品,累犯,││ │ │月4 │日18時│1 包(│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叁年││ │ │日18│49分許│2,000 │英所有門號0979│玖月。扣案如附││ │ │時44│,在南│元) │-234593 號行動│表二所示之物均││ │ │分許│投縣埔│ │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 │ │ │里鎮鯉│ │議定以2,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魚路仁│ │之代價購買重量│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愛之家│ │不詳之第二級毒│元沒收,全部或││ │ │ │前 │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包後,賴鳳英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即於左列交易時│之。 ││ │ │ │ │ │間,前往左列交│ ││ │ │ │ │ │易地點,交付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吳立軍,並│ ││ │ │ │ │ │收取2,000元, │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吳立軍。 │ │├──┼──┼──┼───┼───┼───────┼───────┤│ ⒔ │吳立│102 │102 年│甲基安│由吳立軍以門號│賴鳳英販賣第二││ │軍 │年10│10 月6│非他命│0000-000000 號│級毒品,累犯,││ │ │月6 │日17時│1 包(│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叁年││ │ │日17│47分許│2,000 │英所有門號0979│玖月。扣案如附││ │ │時52│,在南│元) │-234593 號行動│表二所示之物均││ │ │分許│投縣埔│ │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 │ │ │里鎮鯉│ │議定以2,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魚路仁│ │之代價購買重量│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愛之家│ │不詳之第二級毒│元沒收,全部或││ │ │ │前 │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包後,賴鳳英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即於左列交易時│之。 ││ │ │ │ │ │間,前往左列交│ ││ │ │ │ │ │易地點,交付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吳立軍,並│ ││ │ │ │ │ │收取2,000元, │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吳立軍。 │ │├──┼──┼──┼───┼───┼───────┼───────┤│ ⒕ │吳立│102 │102 年│甲基安│由吳立軍以門號│賴鳳英販賣第二││ │軍 │年10│10 月6│非他命│0000-000000 號│級毒品,累犯,││ │ │月6 │日20時│1 包(│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叁年││ │ │日20│39分許│2,000 │英所有門號0979│玖月。扣案如附││ │ │時34│,在南│元) │-234593 號行動│表二所示之物均││ │ │分許│投縣埔│ │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 │ │ │里鎮鯉│ │議定以2,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魚路仁│ │之代價購買重量│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愛之家│ │不詳之第二級毒│元沒收,全部或││ │ │ │前 │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包後,賴鳳英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即於左列交易時│之。 ││ │ │ │ │ │間,前往左列交│ ││ │ │ │ │ │易地點,交付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吳立軍,並│ ││ │ │ │ │ │收取2,000元, │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吳立軍。 │ │├──┼──┼──┼───┼───┼───────┼───────┤│ ⒖ │吳立│102 │102 年│甲基安│由吳立軍以門號│賴鳳英販賣第二││ │軍 │年10│10 月7│非他命│0000-000000 號│級毒品,累犯,││ │ │月7 │日22時│1 包(│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叁年││ │ │日21│4分許 │2,000 │英所有門號0979│玖月。扣案如附││ │ │時59│,在南│元) │-234593 號行動│表二所示之物均││ │ │分許│投縣埔│ │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 │ │ │里鎮鯉│ │議定以2,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魚路仁│ │之代價購買重量│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愛之家│ │不詳之第二級毒│元沒收,全部或││ │ │ │前 │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包後,賴鳳英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即於左列交易時│之。 ││ │ │ │ │ │間,前往左列交│ ││ │ │ │ │ │易地點,交付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吳立軍,並│ ││ │ │ │ │ │收取2,000元, │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吳立軍。 │ │├──┼──┼──┼───┼───┼───────┼───────┤│ ⒗ │吳立│102 │102 年│甲基安│由吳立軍以門號│賴鳳英販賣第二││ │軍 │年10│10 月8│非他命│0000-000000 號│級毒品,累犯,││ │ │月8 │日17時│1 包(│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叁年││ │ │日17│24分許│2,000 │英所有門號0979│玖月。扣案如附││ │ │時19│,在南│元) │-234593 號行動│表二所示之物均││ │ │分許│投縣埔│ │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 │ │ │里鎮鯉│ │議定以2,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魚路仁│ │之代價購買重量│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愛之家│ │不詳之第二級毒│元沒收,全部或││ │ │ │前 │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包後,賴鳳英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即於左列交易時│之。 ││ │ │ │ │ │間,前往左列交│ ││ │ │ │ │ │易地點,交付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吳立軍,並│ ││ │ │ │ │ │收取2,000元, │ ││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吳立軍。 │ │├──┼──┼──┼───┼───┼───────┼───────┤│ ⒘ │黃韋│102 │102 年│海洛因│由黃韋樺以門號│賴鳳英販賣第一││ │樺 │年10│10 月2│1包 (│0000-000000 號│級毒品,累犯,││ │ │月2 │日23時│1,000 │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23│31分許│元) │英所有門號0979│捌月。扣案如附││ │ │時25│,在南│ │-234593 號行動│表二所示之物均││ │ │分許│投縣埔│ │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 │ │ │里鎮台│ │議定以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一種苗│ │之代價購買重量│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場前 │ │約0.3公克之第 │元沒收,全部或││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包後,賴鳳英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即於左列交易時│之。 ││ │ │ │ │ │間,前往左列交│ ││ │ │ │ │ │易地點,交付重│ ││ │ │ │ │ │量約0.3公克之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予黃韋樺,並│ ││ │ │ │ │ │收取1,000元, │ ││ │ │ │ │ │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予黃韋│ ││ │ │ │ │ │樺。 │ │├──┼──┼──┼───┼───┼───────┼───────┤│ ⒙ │黃韋│102 │102年 │海洛因│由黃韋樺以門號│賴鳳英販賣第一││ │樺 │年10│10月3 │1 包(│0000-000000 號│級毒品,累犯,││ │ │月3 │日10時│500元 │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10│46分許│) │英所有門號0979│捌月。扣案如附││ │ │時33│,在南│ │-234593 號行動│表二所示之物均││ │ │分許│投縣埔│ │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 │ │ │里鎮台│ │議定以500元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一種苗│ │代價購買重量約│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場前 │ │0.25公克之第一│元沒收,全部或││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包後,賴鳳英即│,以其財產抵償││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之。 ││ │ │ │ │ │,前往左列交易│ ││ │ │ │ │ │地點,交付重量│ ││ │ │ │ │ │約0.25公克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予黃韋樺,並收│ ││ │ │ │ │ │取500元,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予黃韋樺。│ │├──┼──┼──┼───┼───┼───────┼───────┤│ ⒚ │黃韋│102 │102 年│海洛因│由黃韋樺以門號│賴鳳英販賣第一││ │樺 │年10│10 月8│1包( │0000-000000 號│級毒品,累犯,││ │ │月8 │日9時8│500元 │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8 │分許,│) │英所有門號0979│捌月。扣案如附││ │ │時40│在南投│ │-234593 號行動│表二所示之物均││ │ │分許│縣埔里│ │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 │ │ │鎮鯉魚│ │議定以500元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路仁愛│ │代價購買重量不│所得新臺幣伍佰││ │ │ │之家前│ │詳之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全部或││ │ │ │ │ │海洛因1包後,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賴鳳英即於左列│,以其財產抵償││ │ │ │ │ │交易時間,前往│之。 ││ │ │ │ │ │左列交易地點,│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予黃韋樺,並│ ││ │ │ │ │ │收取500元,而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予黃韋樺│ ││ │ │ │ │ │。 │ │├──┼──┼──┼───┼───┼───────┼───────┤│ ⒛ │黃韋│102 │102 年│海洛因│由黃韋樺以門號│賴鳳英販賣第一││ │樺 │年10│10月11│1包(1│0000-000000號 │級毒品,累犯,││ │ │月11│日21時│,000元│行動電話與賴鳳│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20│16分許│) │英所有門號0979│捌月。扣案如附││ │ │時58│,在南│ │-234593號行動 │表二所示之物均││ │ │分許│投縣埔│ │電話聯絡,雙方│沒收;未扣案之││ │ │ │里鎮鯉│ │議定以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魚路仁│ │之代價購買重量│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愛之家│ │不詳之第一級毒│元沒收,全部或││ │ │ │前 │ │品海洛因1包後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賴鳳英即於左│,以其財產抵償││ │ │ │ │ │列交易時間,前│之。 ││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 ││ │ │ │ │ │,交付重量不詳│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予黃韋樺,│ ││ │ │ │ │ │並收取1,000元 │ ││ │ │ │ │ │,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予黃│ ││ │ │ │ │ │韋樺。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內容 │備註 │ ├──┼─────────────────┼──────┤ │⒈ │Hugig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0000000│ │ │ │00000000) │ │ ├──┼─────────────────┼──────┤ │⒉ │夾鏈袋壹包 │ │ ├──┼─────────────────┼──────┤ │⒊ │電子磅秤貳臺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被告賴鳳英部分) ┌──┬────────────────────┬──┐ │編號│內容 │備註│ ├──┼────────────────────┼──┤ │⒈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5.6044公克) │ │ ├──┼────────────────────┼──┤ │⒉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3721公克) │ │ ├──┼────────────────────┼──┤ │⒊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5704公克) │ │ ├──┼────────────────────┼──┤ │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121公克) │ │ ├──┼────────────────────┼──┤ │⒌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765公克) │ │ ├──┼────────────────────┼──┤ │⒍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483公克) │ │ ├──┼────────────────────┼──┤ │⒎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6.9270公克) │ │ ├──┼────────────────────┼──┤ │⒏ │吸食器貳支 │ │ ├──┼────────────────────┼──┤ │⒐ │SUMSUNG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⒑ │SUMSUNG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⒒ │SKnetworks行動電話壹支 │ │ ├──┼────────────────────┼──┤ │⒓ │Hugiga行動電話壹支 │ │ ├──┼────────────────────┼──┤ │⒔ │moii行動電話壹支 │ │ ├──┼────────────────────┼──┤ │⒕ │Sim卡捌張 │ │ ├──┼────────────────────┼──┤ │⒖ │新臺幣1,700元 │ │ └──┴────────────────────┴──┘ 附表四:不予沒收(被告潘宏翔部分) ┌──┬─────────────┬──────┐ │編號│內容 │備註 │ ├──┼─────────────┼──────┤ │⒈ │Pierre Cardin手機壹支 │ │ ├──┼─────────────┼──────┤ │⒉. │KONKA手機壹支 │ │ ├──┼─────────────┼──────┤ │⒊ │BlackBerry手機壹支 │ │ ├──┼─────────────┼──────┤ │⒋ │usmart手機壹支 │ │ ├──┼─────────────┼──────┤ │⒌ │Sim卡叁張 │ │ ├──┼─────────────┼──────┤ │⒍ │新臺幣5萬9,500元 │ │ ├──┼─────────────┼──────┤ │⒎ │人民幣9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