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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涂裕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刑簡字第2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旻哲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李旻哲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補充為「李旻哲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其因該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下降之程度」,並就其毀壞特教辦公室氣窗玻璃部分補充「(其所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籬笆、警鈴、電網、保險箱等皆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棒球棍踰越圍牆後,復踰越作做安全設備使用之鐵捲門,最後持棒球棍擊碎亦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特教辦公室氣窗,顯見該棒球棍確為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當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03年間,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103年度埔刑簡字第436號、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99號、第138號、第1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開判決均經本院承審法官分別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果俱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被告的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語言智商顯著低於作業智商,雖然事物操作可以經由反覆練習而學會,然因認知功能發展落後更明顯,以致於雖然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但其對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力較弱、行為自控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即使有多因竊盜行為交付保護管束的經驗,但無法將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進而改變自己的行為模式,而認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本院調閱前揭判決附卷可稽,最近一次的判決為本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被告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甫於104年2月26 日判決確定。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104年2月27日,與上開確定判決僅隔1 日,衡之常理,被告心智缺陷情況不可能有改善之可能性,佐以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際,並未直接前往特教辦公室為本件犯行,而係先至操場將體積龐大、重量非輕之排球裁判架搬至特教大樓鐵捲門前據之為踰越鐵捲門之工具,再搬至特教辦公室門前做為毀越辦公室氣窗之輔助工具,復以扣案棒球棍擊破特教辦公室氣窗進入行竊,並未有何試圖隱匿竊行之情形等情節觀之,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因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且為被告之最大利益著想,參酌本件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僅新台幣59元,並已全數領回,損害已減至最低,再三斟酌實無再送鑑定其行為時之心智缺陷狀態情形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特教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而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取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雖所竊取財物僅新臺幣59元,但犯罪情節為加重竊盜罪,顯非輕微,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棒球棍,雖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乃係其胞弟所有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參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5頁),該棒球棍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斗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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