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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7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伍柒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當場扣得楊建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分別為0.47公克、1.4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之記載補充為「當場扣得楊建文所有,分別供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及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分別為0.47公克、1.4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4 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楊建文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同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因戒治已滿3 個月,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於88年11月3 日入所繼續強制戒治,至89年4 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9 號、第650 號、第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0 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3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合計1.45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572公克),有前開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而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用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25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7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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