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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賈智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賈智懿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賈智懿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而於民國104 年4 、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贈與之四氫大麻酚1 包而持有之。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㈡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45分許,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賈智懿所有而分別供其上述㈠、㈡、㈢所用之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5213公克)、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3.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944公克)等物,又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賈智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8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

㈣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

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13張。

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5213公克,含包裝袋 1只)、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3.22公克,含包裝袋7 只)、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944公克,含包裝袋 1只)。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7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而觸犯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惟查,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購入上開2 種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對象亦屬有異(見本院卷第29頁),持有上開2 種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更非全然相同,即難論以想像競合,又以持有四氫大麻酚犯行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自應予以分別論罪,應予敘明。

㈥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3 年6 月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8 號裁定分別減為4 月、2 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3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此係經警搜索並扣得海洛因7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後(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胖子」之男子(見偵卷第15頁),但未指明「胖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其未能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且非法持有四氫大麻酚,漠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持有之四氫大麻酚數量不多,施用毒品則屬自戕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且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此外,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為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㈨扣案之煙草1 包(驗餘淨重0.5213公克,含包裝袋1 只)、白色粉末7 包(驗餘淨重合計3.22公克,含包裝袋7 只)、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894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四氫大麻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鑑驗書在卷為憑,且扣案之四氫大麻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犯罪所用乙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只,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賈智懿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
  │    │                  │零點伍貳壹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    │                  │),沒收銷燬之。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賈智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貳│
  │    │                  │貳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    │                  │銷燬。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賈智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                  │重零點捌玖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
  │    │                  │只),沒收銷燬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