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玉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玉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七五八六九九三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25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胡玉桃基於營利之意圖,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接受賭客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簽注,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胡玉桃自民國104 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年2 月26日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住處經營前述簽賭站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相隔10年餘,然其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投機歪風,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僅約數日、規模非大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所有且用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並接收不特定賭客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下注簽賭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ONY牌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12頁),復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第27頁),足認上開SONY牌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電話、監視器主機各1台、監視器螢幕2台及監視器鏡頭3個,雖部分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