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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仁豪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下稱第①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下稱第③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④案),嗣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與上開第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5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0日13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投80線道路蕙孫林場附近路邊水泥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1 月30日15時1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投80線道路7.4 公里處,為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9767公克)、玻璃吸食器5 支,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次調查筆錄第3 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3頁反面),且被告尿液經警於104 年1 月30日19時1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警卷所附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許仁豪毒品案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2 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並有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20008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許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 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參酌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其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亦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而因其等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從析離,應當整體認係第二級毒品,而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檢品編號 │
│    │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B0000000  │
│    │(驗餘淨重0.2001公克,含包│          │
│    │裝袋1 只)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B0000000  │
│    │(驗餘淨重0.7766公克,含包│          │
│    │裝袋1 只)                │          │
├──┼─────────────┼─────┤
│3   │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B0000000  │
│    │量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支    │          │
│    │                          │          │
├──┼─────────────┼─────┤
│4   │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B0000000  │
│    │量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支    │          │
│    │                          │          │
├──┼─────────────┼─────┤
│5   │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B0000000  │
│    │量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支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檢品編號  │
├──┼─────────────┼─────┤
│1   │吸食器1支                 │B0000000  │
│    │                          │          │
│    │                          │          │
├──┼─────────────┼─────┤
│2   │吸食器1支                 │B0000000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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