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幸仲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幸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幸仲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0 年度審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9日20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街00號前之某車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在施用前開海洛因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4 年10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更正】。嗣因於同年月13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幸仲益之友人蕭桂賓位於埔里鎮○○街00號2樓D室,為警經當時在場之幸仲益同意,而於同日19時40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幸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8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0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4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幸仲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101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下稱第①、②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下稱第③、④案)確定;嗣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於105年7 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至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