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4號、第105 號、第14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志烽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於104 年9 月15日晚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㈡於104 年9 月16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1947號搜索票於104 年9 月18日7 時25分許,在朱志烽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朱志烽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埔里榮民醫院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嗣朱志烽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4 年11月11日13時許,在埔里榮民醫院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志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 月7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194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11月25 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裁字第1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1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白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24670 號偵查卷宗第19頁),並於偵訊中供稱:扣案殘渣袋及注射針筒是我主動交給警方的云云(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偵查卷宗第21頁)惟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1947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時,命被告交出有關施用毒品相關證物,被告始交出其所有海洛因殘渣袋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乙情,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既已於搜索查獲海洛因殘渣袋及注射針筒等物,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向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等語,並指認「阿偉」之男子范晉維,有被告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24670 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同上卷第26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惟檢警早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對范晉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范晉維與被告間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有警詢筆錄內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范晉維前,檢警既已對范晉維所持之通訊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范晉維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范晉維,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所供與查獲范晉維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此犯後態度可資為量刑準據之一,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配合檢警偵(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只,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670 號偵查卷宗第18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