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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鈴香吳金玫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冠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73號、105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冠志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葉冠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502 號搜索票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6 時10分起至6 時40分止在葉冠志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時,扣得供葉冠志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及與本案無關連,供葉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分裝袋1 包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冠志、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至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並經證人陳鎮興(見警卷第22至29頁、他卷第196 至198 頁)、蕭哲旻(見警卷第49至55頁、105 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下稱他卷】第83至85頁)、馮俊淵(見警卷第71至75頁、他卷第124 至126 頁)、陳星宏(見警卷第98至100 頁、他卷第158 至160 頁)、吳偉漢(見警卷第113 至118 頁、他卷第279 至281 頁)、林志育(見警卷第135 至140 頁、他卷第239 至241 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本院聲搜字第502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05 頁至10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件6 份(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56至58頁、第76至78頁、第101 至102 頁、第119 至121 頁、第141 至143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8 份(見警卷第19頁、第156 頁、105 年度聲拘字第28號卷【下稱聲拘卷】第38頁、第41頁、第47頁、第63頁、第76頁、第82頁)、通訊監察譯文6 份(見警卷第30至32頁、第59至61頁、第79至80頁、第110 頁反面、第129 頁、第157 至160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5 份(見警卷第36頁、第69頁、第81頁、第103 頁、第12 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44 頁)、手機通聯紀錄暨序號照片共17張(見警卷第45頁、第83至84頁、第104 頁、第132 頁、第145 至147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4 份(警卷第46頁、第94頁、第130 頁、第163 頁)、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153 頁)、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00030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聲拘卷第24至25頁)、聲監續字第37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聲拘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與證人陳鎮興、蕭哲旻、馮俊淵、陳星宏、吳偉漢、林志育均非屬至親,又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證人陳鎮興、蕭哲旻、馮俊淵、陳星宏、吳偉漢、林志育取得毒品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毒品時,利潤大約是五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顯見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對象各有所異,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第5 頁至第8 頁;他卷第293 至295 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第66頁反面),固被告嗣於偵查中曾翻異,否認附表編號4 、5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他卷第294 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然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其餘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於本院始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安」、臺中人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8 頁;他卷第293 頁),然被告並未指明該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雖提供其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及密碼,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仍未因此查獲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9 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2 次,交易之對象復僅有2 人,合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所獲利益尚微,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且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又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就如附表編號7、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非無悔意,是依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1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悔意尚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種植檸檬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⒎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得之價金,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上開所犯各次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供稱係供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所用(見警卷第4 頁),是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另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種類及所│ 販  賣  方  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民國)│        │得(新臺幣)│                    │                      │
├──┼────┼────┼────┼──────┼──────────┼───────────┤
│1   │陳鎮興  │105 年8 │南投縣國│甲基安非他命│葉冠志於105 年8 月28│葉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28日10│姓鄉北原│1,000 元    │日10時17分許以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起訴│        │時27分許│路58之9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書附│        │        │號前    │            │話與陳鎮興所持用之09│支(含門號○九○五八六│
│表一│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六一○九號SIM 卡壹枚)│
│:編│        │        │        │            │互聯絡後,葉冠志即於│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1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甲│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陳鎮興,並收取價金1,│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0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2   │陳鎮興  │105 年9 │南投縣國│甲基安非他命│葉冠志於105 年9 月19│葉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19日19│姓鄉北圳│1,000 元    │日18時11分、19時41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起訴│        │時51分許│巷南北通│            │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案之同上三星廠牌行動電│
│書附│        │        │橋上    │            │09號行動電話與陳鎮興│話壹支(含門號○九○五│
│表一│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八六六一○九號SIM 卡壹│
│:編│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號2 │        │        │        │            │葉冠志即於左列時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1 包交付予陳鎮興,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陳鎮興  │105 年9 │南投縣國│甲基安非他命│葉冠志於105 年9 月23│葉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23日20│姓鄉北港│1,000 元    │日19時47分、20時1 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起訴│        │時13分許│村國姓路│            │、3 分許以所持用之09│案之同上三星廠牌行動電│
│書附│        │        │一帶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話壹支(含門號○九○五│
│表一│        │        │        │            │陳鎮興所持用之091966│八六六一○九號SIM 卡壹│
│:編│        │        │        │            │1039號行動電話相互聯│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號3 │        │        │        │            │絡後,葉冠志即於左列│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時間、地點,將甲基安│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非他命1 包交付予陳鎮│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興,並收取價金1,000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                │                      │
├──┼────┼────┼────┼──────┼──────────┼───────────┤
│4   │蕭哲旻  │105 年10│南投縣國│甲基安非他命│葉冠志於105 年10月1 │葉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1 日22│姓鄉北港│500 元      │日21時47分許以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起訴│        │時15分許│村玉雲宮│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同上三星廠牌行動電│
│書附│        │        │旁      │            │話與蕭哲旻所持用之09│話壹支(含門號○九○五│
│表二│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八六六一○九號SIM 卡壹│
│:編│        │        │        │            │互聯絡後,葉冠志即於│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號1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甲│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蕭哲旻,並收取價金5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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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哲旻  │105 年10│南投縣國│甲基安非他命│葉冠志於105 年10月2 │葉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2 日17│姓鄉北港│500 元      │日17時18分許以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起訴│        │時30分許│村北圳巷│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同上三星廠牌行動電│
│書附│        │        │22之1 號│            │話與蕭哲旻所持用之09│話壹支(含門號○九○五│
│表二│        │        │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八六六一○九號SIM 卡壹│
│:編│        │        │        │            │互聯絡後,葉冠志即於│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號2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甲│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蕭哲旻,並收取價金5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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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蕭哲旻  │105 年10│南投縣國│甲基安非他命│葉冠志於105 年10月4 │葉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4 日凌│姓鄉北港│500 元      │日2 時57分許以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起訴│        │晨3 時20│村長北路│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同上三星廠牌行動電│
│書附│        │分許    │55號旁  │            │話與蕭哲旻所持用之09│話壹支(含門號○九○五│
│表二│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八六六一○九號SIM 卡壹│
│:編│        │        │        │            │互聯絡後,葉冠志即於│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號3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甲│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蕭哲旻,並收取價金5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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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馮俊淵  │105 年9 │南投縣國│甲基安非他命│葉冠志於105 年9 月6 │葉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6 日23│姓鄉北港│500 元      │日21時59分、22時14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起訴│        │時30分許│村北圳巷│            │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案之同上三星廠牌行動電│
│書附│        │        │22之1 號│            │09號行動電話與馮俊淵│話壹支(含門號○九○五│
│表三│        │        │前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八六六一○九號SIM 卡壹│
│:編│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號1 │        │        │        │            │葉冠志即於左列時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1 包交付予馮俊淵,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收取價金50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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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馮俊淵  │105 年10│南投縣國│甲基安非他命│葉冠志於105 年10月3 │葉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3 日14│姓鄉北港│500 元      │日12時44分、13時57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起訴│        │時許    │村北圳巷│            │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案之同上三星廠牌行動電│
│書附│        │        │上方50公│            │09號行動電話與馮俊淵│話壹支(含門號○九○五│
│表三│        │        │尺處之土│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八六六一○九號SIM 卡壹│
│:編│        │        │地公廟附│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號2 │        │        │近      │            │葉冠志即於左列時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1 包交付予馮俊淵,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收取價金50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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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馮俊淵  │105 年10│南投縣國│甲基安非他命│葉冠志於105 年10月18│葉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18日22│姓鄉北港│500 元      │日21時許以所持用之09│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起訴│        │時許    │村北圳巷│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之同上三星廠牌行動電│
│書附│        │        │22之1 號│            │馮俊淵所持用之090586│話壹支(含門號○九○五│
│表三│        │        │前      │            │0535號行動電話相互聯│八六六一○九號SIM 卡壹│
│:編│        │        │        │            │絡後,葉冠志即於左列│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號3 │        │        │        │            │時間、地點,將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非他命1 包交付予馮俊│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淵,並收取價金500 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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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星宏  │105 年8 │南投縣神│甲基安非他命│葉冠志於105 年8 月28│葉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28日11│仙吊橋下│1,000 元    │日10時25分許以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起訴│        │時許    │面(起訴│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同上三星廠牌行動電│
│書附│        │        │書誤為南│            │話與陳星宏所持用之09│話壹支(含門號○九○五│
│表四│        │        │投縣國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八六六一○九號SIM 卡壹│
│:編│        │        │鄉北港村│            │互聯絡後,葉冠志即於│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號1 │        │        │北圳巷22│            │左列時間、地點,將甲│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之1 號前│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應予更│            │陳星宏,並收取價金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正)    │            │00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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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偉漢  │105 年9 │南投縣國│甲基安非他命│葉冠志於105 年9 月13│葉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13日17│姓鄉北港│2,000 元    │日15時29分、17時9 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起訴│        │時20分許│村北圳巷│            │、13分許以所持用之09│案之同上三星廠牌行動電│
│書附│        │        │水門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話壹支(含門號○九○五│
│表四│        │        │        │            │吳偉漢所持用之090586│八六六一○九號SIM 卡壹│
│:編│        │        │        │            │6501號行動電話相互聯│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號2 │        │        │        │            │絡後,葉冠志即於左列│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時間、地點,將甲基安│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非他命1 包交付予吳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漢,並收取價金2,000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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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志育  │105 年9 │南投縣國│甲基安非他命│葉冠志於105 年9 月9 │葉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9 日9 │姓鄉北港│1,000 元    │日9 時27分、43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起訴│        │時53分許│村北圳巷│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之同上三星廠牌行動電│
│書附│        │        │22之1 號│            │行動電話與林志育所持│話壹支(含門號○九○五│
│表四│        │        │前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八六六一○九號SIM 卡壹│
│:編│        │        │        │            │電話相互聯絡後,葉冠│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號3 │        │        │        │            │志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交付予林志育,並收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價金1,00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13  │林志育  │105 年8 │南投縣國│甲基安非他命│葉冠志於105 年8 月底│葉冠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底某日│姓鄉北港│1,000 元    │某日某時以所持用之09│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起訴│        │        │村北圳巷│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之同上三星廠牌行動電│
│書附│        │        │上方50公│            │林志育所持用之097329│話壹支(含門號○九○五│
│表四│        │        │尺處之土│            │2216號行動電話相互聯│八六六一○九號SIM 卡壹│
│:編│        │        │地公廟附│            │絡後,葉冠志即於左列│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號4 │        │        │近      │            │時間、地點,將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非他命1 包交付予林志│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育,並收取價金1,0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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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