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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正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74 、1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正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正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富中路109 巷2 弄路口其所駕駛之某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上述㈠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19日凌晨0 時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上述㈠施用所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19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注射針筒2 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㈣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上述㈢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其因另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其上述㈢施用所用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5811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注射針筒3 支、供上述㈣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43公克,含包裝袋1 只)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正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 張;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19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注射針筒2 支(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793號鑑驗書各1 份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7 張;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5811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注射針筒3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43公克,含包裝袋1 只)(犯罪事實㈢、㈣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㈡、㈣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處罰。

㈤又被告於102 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102 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4 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5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019公克,含包裝袋1 只)、犯罪事實㈢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合計0.5811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犯罪事實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843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按諸銷燬仍屬沒收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㈢、㈣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犯罪事實㈠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犯罪事實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犯罪事實㈠、㈢所用乙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㈢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詹正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
  │    │                │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
  │    │                │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
  │    │                │收之。                        │
  ├──┼────────┼───────────────┤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詹正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詹正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
  │    │                │捌壹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
  │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
  │    │                │,均沒收之。                  │
  ├──┼────────┼───────────────┤
  │4  │如犯罪事實㈣所示│詹正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    │                │重零點零捌肆叁公克,含包裝袋壹│
  │    │                │只),沒收銷燬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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