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柏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第1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柏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柏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5 年8 月22日23時15分許,前往朱柏銜前揭住處拘提另案被告蕭貴賓時,發現朱柏銜同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3日16時至17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朱柏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正賢與洪慧娟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見警車接近時,以倒退方式離開,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朱柏銜等人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朱柏銜所有供施用上揭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於105 年8 月24日0 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朱柏銜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9 月2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50041746卷【下稱警一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9 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9 月2 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以及被告手臂針孔注射痕跡與注射針筒照片3 張、(見投草警偵字第105001593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7頁;毒偵字第1052號卷第54頁)。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 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是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5 年8 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卷內又查無被告有分開施用之證據,從而,被告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迄於89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 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②罪、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於102 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於105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執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5年8 月21日23時許,在伊住處,蕭貴賓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入玻璃球內,無償提供可施用1 次之數量給伊施用,蕭貴賓也和伊一起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105 毒偵字第1095號卷第37至38頁),另伊於105 年8 月23日16時至17時,在家中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105 毒偵字第1052號卷第47頁),嗣蕭貴賓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該案檢察官起訴蕭貴賓有於105 年8 月21日23時許,在本案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住處內,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於105 年8 月21日2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者有時序上之先後因果關係,且蕭貴賓於該案偵查中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堪認蕭貴賓即係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毒品來源。是被告有供出如事實欄一、㈠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供稱如事實欄一、㈡海洛因毒品來源係「阿華」一情,因未翔實指出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法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此部分即無該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5 年8 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1頁、本院卷7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