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蔚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蔚庭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蔚庭(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中旬某日,在其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租屋處,自1 名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無償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07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04公克)各1 包【下稱系爭毒品】後,即同時非法持有系爭毒品。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在當日16時41分許之前),在上開租屋處,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部分(份量不詳)無償轉讓予蕭艾琪(蕭艾琪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被告復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分別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艾琪、陳秀鳳、鄭佩玲(渠等3 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號、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65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涉犯1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3 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或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或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或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或轉讓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或轉讓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轉讓、販賣、運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是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必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否則任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第43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如其係基於出借而非法持有槍枝,則其出借前之持有槍枝行為當然為出借槍枝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出借槍枝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被告並非基於欲為他犯行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嗣方另行起意而為他犯行,則其持有毒品之犯行與其嗣所為之他犯行,自難認有吸收關係。查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出租套房樓梯口處查獲其持有系爭毒品,且被告所涉持有系爭毒品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77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6頁)。而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稱:伊於102 年9 月25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草屯鎮中山街126 號3 樓樓梯口查獲之系爭毒品,係102 年9 月中旬左右經朋友介紹1 位綽號叫『阿勇』的男子到伊租屋處借住時,他知道伊有施用海洛因及吸食安非他命,就送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足見阿勇無償轉讓系爭毒品應係為解被告施用毒品之癮,而證人陳秀鳳於前案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月25日伊打電話給簡蔚庭,簡蔚庭說蕭艾琪剛回來,我本來要問簡蔚庭有關於他小孩的狀況,簡蔚庭既然說蕭艾琪回來了,我心想順便看一下她,就搭車前往去看蕭艾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背面),故被告於持有期間無從預見案發時伊與同案被告蕭艾琪、鄭佩玲、陳秀鳳會同在其上開租屋處,故前案與本案轉讓系爭毒品行為,並無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出於各別犯意,並非想像競合犯,更無高低度吸收關係可言。是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持有系爭毒品之行為與本案轉讓系爭毒品之行為,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自應予審理。
五、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蕭艾琪、證人陳秀鳳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號、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65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1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77 號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有系爭毒品,因見警察而將系爭毒品丟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毒品給蕭艾琪、陳秀鳳、鄭佩玲施用,系爭毒品是陳秀鳳拿過來要賣給蕭艾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第26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頁)。
七、經查:
(一)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出租套房內躲藏強盜、毒品通緝犯連勇勝,且該處常有毒品人口出入,乃於102 年9 月25日16時30分許前往現場,由1 樓樓梯往上巡視至3 樓時,適被告攜帶系爭毒品及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2 組至其上開租屋處門口時,見狀隨即將其手中持有之上揭物品丟棄在該樓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扣得棄置現場之上揭物品,又被告涉犯持有系爭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洪義雄於前案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0頁)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77 號判決(見偵卷第61至66頁)、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 頁、第229 頁背面)、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4 頁、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為102 年10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2090024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陳秀鳳固曾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供同案被告蕭艾琪、證人陳秀鳳、鄭佩玲施用等情,惟證人陳秀鳳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草屯鎮中山街126 號3 樓簡蔚庭租屋處房間內,簡蔚庭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進來,說是鄭佩玲的男朋友請的,伊與蕭艾琪、鄭佩玲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渠等3 人共用1 個玻璃球管,沒幾分鐘後,伊即見鄭佩玲男友之背影走出去,伊還有聽到他的腳步聲,沒幾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來的時候,鄭佩玲之男友即已離開,簡蔚庭拿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給渠等時,忙進忙出的,伊沒有注意當場有無人施用海洛因,當時伊沒有看到針筒與海洛因,伊與蕭艾琪在講話,也沒有很注意去看簡蔚庭的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2 頁)。就系爭毒品及扣案之吸食器是否為阿勇於案發當天交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於前案上訴審準備程序時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且經核證人陳秀鳳所述關於被告當天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蕭艾琪、證人陳秀鳳、鄭佩玲施用及警察到場查獲之情節,與證人綽號阿勇之連勇勝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9 月25日凌晨打電玩打到大約中午,沒有睡就去簡蔚庭租屋處,當時有簡蔚庭、鄭佩玲,還有2 個女生,其中1 個是蕭艾琪,伊去簡蔚庭的租屋處就睡覺了,伊睡覺的房間剛好在大門進來的第1 間,伊睡覺時沒有關門,伊有聽到警察上來開門的聲音,警察叫他們蹲下,很大聲,伊當時就醒了,伊就躲在衣櫥,躲很久都不敢出來,躲到他們都被帶走,大約5點伊才敢出來,伊出來的時候,都沒有人了,當天沒有在簡蔚庭的租屋處施用毒品,也沒有帶毒品去簡蔚庭租屋處,那時候伊被通緝在跑路,連吃飯都有問題,不可能請他們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不一致。又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就被告如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蕭艾琪、證人陳秀鳳、鄭佩玲之經過,除前揭證人陳秀鳳(屬施用毒品者,乃對向共同正犯)之供述證據外,別無其他諸如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員警跟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或相關物證等積極證據足資參佐,顯不足以擔保證人陳秀鳳所述之真實性。本院亦難僅憑證人陳秀鳳此片面陳述,而認定被告有轉讓毒品之行為。
(三)另同案被告蕭艾琪於前案本院審理、本案偵訊、準備程序時均證(供)述,案發時由陳秀鳳提供玻璃球吸食器,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海洛因則放入伊原放置在上開租屋處內之注射針筒,伊即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鄭佩玲及陳秀鳳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外返家後,即將渠等施用剩下之系爭毒品拿至屋外丟棄,即為警查獲云云(見偵卷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210 至215 頁),則依同案被告蕭艾琪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於102 年9 月15日將系爭毒品攜出屋外為警查獲前,同案被告蕭艾琪、證人陳秀鳳、鄭佩玲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系爭毒品之事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同案被告蕭艾琪,另轉讓禁藥予同案被告蕭艾琪、證人陳秀鳳、鄭佩玲。
(四)至於起訴書所提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65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1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判決等資料,充其量僅證實同案被告蕭艾琪、證人陳秀鳳、鄭佩玲於102 年9 月25日為警採集渠等之尿液送驗,結果證人陳秀鳳、鄭佩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案被告蕭艾琪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另被告於同日持有系爭毒品等事實,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行之補強證據。
八、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案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