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解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88、3397、3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解悟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S5型號之深藍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部含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所載「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更正為「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第22至26列所載「即徒手進入該車後,以該車鑰匙發動該車後是上開公墓附近搬運龍柏至車上。嗣經警於105 年8月10日8 時45分,駕駛該車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扣得上開失竊之車輛、車鑰匙、龍柏3 小段而獲上情」應更正為「即以該車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車,後駕駛該車至上開公墓附近,將上開竊得鋸斷之龍柏樹3 段搬運至車上後載運離去。嗣於105 年8 月10日8 時45分,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經警發現謝解悟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經警查證該車車籍後得知該車業經通報失竊,而合理懷疑謝解悟為竊取該車之人,經員警追問其該車來源,謝解悟始坦承上開竊車行為,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貨車與車鑰匙1 支,以及車內遭鋸斷之龍柏樹3 段(均已發還)。另謝解悟在其上開竊盜龍柏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解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取龍柏樹時所使用之鋸子1 支既可鋸斷龍柏樹,衡情應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物品,如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嗣第①案至第⑥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其於99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4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白全情,且帶同員警至行竊現場,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投草警偵字第1050014894號卷第2 頁反面),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求得被害人等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得遭鋸斷之龍柏樹3段、自小客貨車1 輛、鑰匙1 支,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投草警偵字第1050014894號卷第12、1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㈣所收受之手機1 支及所竊得之發電機1 部(含電線1 條),均未扣案,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用以行竊之未扣案鋸子1 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