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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光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0、1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光評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光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㈠施用海洛因1 、2 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3 時許,經警徵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上述㈠施用所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74公克,含包裝袋1 只),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前2 、3 日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㈣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㈢施用海洛因1 、2 小時後,在同㈢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45分許,經警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上述㈢施用所用之海洛因1 瓶(驗餘淨重5.37公克,含包裝瓶1 只)、藥鏟1 支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光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照片2 張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7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篩檢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02700 號各1 份、照片12張及扣案之海洛因1 瓶(驗餘淨重5.37公克,含包裝瓶1 只)、藥鏟1 支(犯罪事實㈢、㈣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㈡、㈣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處罰。

㈥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挖土機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17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犯罪事實㈣扣案之粉末1 瓶(驗餘淨重5.37公克,含包裝瓶1 只),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及鑑定書在卷為憑,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犯罪事實㈠、㈢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按諸銷燬仍屬沒收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㈢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及包裝瓶1 瓶,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此外,犯罪事實㈣扣案之藥鏟1 支,亦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㈢所用乙情,復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㈢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羅光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柒│
  │    │                │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
  │    │                │燬之。                        │
  ├──┼────────┼───────────────┤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羅光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羅光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叁柒公│
  │    │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    │
  ├──┼────────┼───────────────┤
  │4  │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羅光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