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何玉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書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書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貳點伍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伍拾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伍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伍拾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現場照片1 份、扣押物品清冊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6 年度安保字第117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6 年度保字第613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海洛因照片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6 年度毒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106 年度投保字第42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106 年度投毒保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106 年度投安保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 年9 月20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19662號函及檢附檢討報告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6年10月16日投竹警偵字第1060013753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書函1 份、被告羅書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5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上訴,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上訴字第796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其於101 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7 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於106 年6 月20日下午1 時15分許,以被告涉嫌槍砲案件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進行搜索時,警方僅知被告可能涉嫌槍砲犯行,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在尚未打開置有毒品之包包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所持有為毒品乙情,有搜索光碟存卷可考。準此,堪認被告在員警員發覺其持有毒品前,向警員自首供承其犯行。惟刑法第62條規定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將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即載明:「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是以,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自首當時之動機,是否出於真誠悔悟或迫於情勢,或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為判斷。本件被告雖符刑法自首之規定,然被告因另涉槍砲案件為警持前開搜索票搜索上開小客車,而扣案毒品恰放置於車輛上,且被告為毒品人口,於搜索時定無法規避警方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採尿送驗,況一旦有施用毒品,尿液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行,縱如其所述有於查獲毒品前向員警自首持有毒品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狡倖心理,認不予減輕其刑。

㈤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大胖」之男子購買,惟其並無綽號「大胖」之男子之聯絡方式,無法與之聯繫,亦不知該男子真實姓名等情,是被告未能具體提供綽號「大胖」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見警卷第5 、6 頁),致警方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 年9 月20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19662號函及檢附檢討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分別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塊狀及粉狀3 包,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編號2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57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2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注射針筒5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編號4 、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50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各於被告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另扣得之新臺幣18萬1100元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白色塊狀及粉狀外觀,合計淨重2.55│
│    │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42 公克,含包裝袋3 只)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透明結晶外觀,淨重2.2530公│
│    │克、驗餘淨重2.2501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3  │注射針筒5支                                           │
│    │                                                      │
├──┼───────────────────────────┤
│ 4  │電子磅秤1個                                           │
│    │                                                      │
├──┼───────────────────────────┤
│ 5  │分裝袋50只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