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士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士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簡士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樂業路路邊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6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簡士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3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撤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尿液驗出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經警採驗尿液之經過,亦對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吃第一級毒品,我吃的是在詹子政診所買的甘草止咳水,我咳嗽晚上會睡不著,晚上睡前會喝,我一星期買3 瓶,驗尿的結果不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導致(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採尿驗得可待因陽性反應(302ng/ml)、嗎啡陽性反應(691ng/mL)等情,有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然被告自106 年1 月2 日起至106 年4 月28日止,共至南投縣中寮鄉「詹子政診所」就診13次,其中11次醫師均開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大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而該「甘草止咳水」主成分每毫升中含有「OpiumTincture0.012ml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4 月3 日健保中字第1074021711號函暨函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詹子政診所簡士堂之病歷表、處方簽及仿單(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第110 至124 頁)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辯稱因咳嗽無法入眠而長期服用「甘草止咳水」乙情,尚非無稽。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3 日管檢字第0940001935號函針對Liquid Brown Mixture(甘草止咳水)內含鴉片(內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二、來函所附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內之Liquid Brown Mixture(甘草止咳水,晟德大藥廠製),經查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其內含鴉片(內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鴉片中嗎啡含量約10% ,可待因約0.5%,含量會有些許不同。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 -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亦有可能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低於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之閾值或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之情形,但在該情形下,嗎啡濃度應不致很高。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另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一...」,有該函文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而依本案前揭卷附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嗎啡檢出濃度為691ng/ml(閾值濃度300ng/ml)、可待因為302ng/ml(閾值濃度300ng/ml),與上開函文說明所示,服用含鴉片之藥品後呈現之代謝反應相符。是不能排除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受其服用「甘草止核水」之結果所致。
㈢另「6-乙醯嗎啡(6-Acetylmorphine,縮寫為6-AM)」乃海洛因獨特之代謝物,服用嗎啡及可待因並不會代謝出「6-乙醯嗎啡」。然本院為查明被告尿液中是否含有「6-乙醯嗎啡」,而足認定被告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為施用海洛因所致,將被告上開所採取之尿液送鑑定,結果呈「6-乙醯嗎啡」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益徵被告上開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是否能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明,已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其於驗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乙節,並非無據,而服用鴉片類藥品,亦可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卷附被告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該部分所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