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第4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勝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於106 年1 月19日6 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勝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8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勝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6 年聲搜字5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68 號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4 月7 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上揭第②罪至第④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並於98年11月19日入監接續上揭等4 罪,於100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下稱第⑥⑦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雖經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嗣被告上揭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6 月又9 日,其乃於102 年1 月30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第⑤罪至第⑧罪,至104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惟本件警方早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被告與案外人吳世卿間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內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是警方依監聽所得資料已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本案尚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阿明」之男子(見上開警卷第4 至5 頁),但未指明「阿明」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聘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核屬妥適(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扣案注射針筒3 支(見投集警偵字第1060001104號卷第17頁),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上開注射針筒3 支係為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見毒偵字第108 號卷第42至4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