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易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易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陞前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刑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