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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信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之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貳個及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余之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月19日8 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4 日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6 年1 月19日6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之平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2 個及塑膠杓子1 支,復於同日8 時許採集余之平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之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6 年1 月19日8 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6 年3 月2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3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04 年10月8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母親同住、務農、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乃屬自戕身心健康之「無被害人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2 個及塑膠杓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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