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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宏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若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全若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陳阿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全若儀以其女全○(民國105 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13時1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中和南勢角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全若儀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全若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陳阿獅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20萬元(即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㈤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全若儀願給付陳阿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共│
│分40期,每個月為一期,一期為5 千元,自107 年9 月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中和南勢角郵局、戶名:陳阿獅、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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